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尚可,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和,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财物款3万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7800元,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其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自愿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