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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834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8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尚可,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和,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过财物款3万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7800元,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其达成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自愿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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