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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满某甲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1-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恩州刑终字第161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恩州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系该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该县走马民族中学退休教师,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因原判刑期已满某甲放回家。

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00年9月27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00年9月27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满某甲、姚某、周某丙、周某乙、黄某、罗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2000)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殷某先后煽动本村X组组长张登双及被告人满某甲、周某丙、周某乙、黄某等人就土地权属纠纷找鹤峰县绪平化工有限公司扯皮,如公司不解决,可以锁公司的大门,出了问题由他负责。200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殷某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即召开刘家垭村X组村民会议,擅自决定改选被告人满某甲为X组组长,同时选出被告人姚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九人为群众代表,具体策划、组织解决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所谓土地纠纷。2000年7月15日上午,鹤峰县经贸委、改制办、土管局等部门领导会同走马镇领导召集刘家垭村X组干部在走马镇政府开会,被告人姚某、周某丙、周某乙等人参加了本次会议,会上有关部门就X组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等问题分别作出了解答。当晚,被告人满某甲主持召开刘家垭村X组村民会议。在被告人满某甲、姚某等人的煽动下,不明真相的村民分别签了名。次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周某丙携带铁锁伙同周某乙等人,锁住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大门。之后被告人满某甲又安排值班守门的班次和人员,轮流把守该公司大门,不准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工人及车辆从大门出入。被告人姚某写下了不准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开炉生产的“呼吁书”。同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当公安干警准备强行打开该公司大门时,被告人周某乙、黄某、罗某丁等人参与起哄,煽动群众围攻、殴打执勤民警,使事态进一步恶化,致使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大门被锁12天之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土地征用协议及征拨用地申请书;(4)鹤峰县民政局认定刘家垭村X组改选组长不合法;(5)2000年7月15日、7月25日会议记录;(6)被告人殷某、满某甲、姚某、周某丙、周某乙、黄某、罗某丁的供述;(7)证人张登双等人的证言。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殷某、满某甲、姚某、周某乙、周某丙、黄某、罗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一年、十个月、六个月、拘役二个月、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殷某以其在本案中未起策划、组织作用,不属本案的首要分子,应宣告无罪为由提起上诉。

被告人满某甲以其未组织、策划、指挥刘家垭村X组村民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请求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非无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鹤峰县白果磷肥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刘家垭村X组土地22.8亩用于兴建黄某车间,同时该厂与刘家垭村就土地补损问题达成协议,后该车间注册登记为鹤峰县黄某厂。2000年3月,鹤峰县黄某厂进行改制,同年6月,经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鹤峰县绪平化工有限公司。

2000年6月份,刘家垭村X组组长张登双找到被告人殷某,称X组村民要他带头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扯土地皮,他不同意,X组村民因此不交农业税,并要将农业税票交给被告人殷某,同时表明不想当组长了。被告人殷某即对张登双讲土地皮要扯,他们不搞,你们可以将大门锁起,出了问题由我负责。之后,张登双将被告人殷某对他所说的话告诉了被告人周某丙。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丙伙同被告人姚某、周某乙、黄某等人以绪平化工有限公司所用的土地未被征用为由,纠集多人用铁锁将该公司大门锁住。走马派出所接到该公司报警后,主持该公司与被告人周某丙及锁门的村民协调,以被告人姚某为主的闹事村民提出土地权属、农业税减免、污染、轮换工等问题,要求绪平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平及有关部门在限期内答复。该公司被迫由股东满某甲美写下了“关于请政府解决绪平化工有限公司与轮换工遗留问题的最后期限为7月20日,如20日政府没来解决,轮换工有权封锁大门”的承诺。之后被告人周某丙方才打开该公司大门。200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殷某参加刘家垭村X组村民会议,并主持改选了组长,选举被告人满某甲为该组组长。在会上被告人殷某讲明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纠纷要依法搞,要有组织有纪律地搞。同时,被告人满某甲主持召开该组村民会议选出了被告人姚某、周某乙、周某丙等9名群众代表,具体策划、组织解决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所谓土地纠纷。7月11日,被告人满某甲带人对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进行了丈量,事后被告人殷某又对被告人满某甲讲只要有依据,可以依法搞。

2000年7月15日上午,鹤峰县经贸委、改制办、土管局等部门领导会同走马镇政府领导召集刘家垭村组干部到走马镇政府开会,被告人满某甲、姚某、周某丙、周某乙等参加了本次会议,会上有关领导就绪平化工有限公司所用土地的权属问题、该公司围墙外占地问题、刘家垭村X组农业税减免问题以及绪平化工有限公司造成的污染补损等问题分别作出了解答,土管部门明确宣布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现用土地在1985年已被征用,属国家所有,且相关补偿都已到位。当晚,被告人满某甲主持召开了刘家垭村X组村民会议,传达了此次会议内容。被告人姚某在会上宣读土地法规,声称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权属纠纷X组是有道理的,煽动村民只管搞。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煽动村民只有锁住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大门,土地权属等纠纷才能解决。在被告人满某甲的煽动下,不明真相的村民分别签了名,决定第二天锁门。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丙携带铁锁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及刘光银、刘贤余等村民十余人,将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大门锁住。被告人满某甲根据签名同意锁门的名单安排值班守门的班次和人员,轮流把守大门,不准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人和车辆从大门进出。7月20日被告人姚某写下了不准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开炉生产的“呼吁书”,张贴在公司大门处。在此期间,被告人满某甲组织召开两次轮换工会议,被告人姚某、周某丙、周某乙均参加了会议,鼓动轮换工要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对着干,并要求轮换工与X组村民一起找绪平化工有限公司扯皮。7月25日下午鹤峰县委、政府派出工作组在走马镇白果管理区X村、组干部及部分村民代表做工作,散会时,被告人周某干、黄某、罗某丁积极参与起哄闹事,被告人黄某、罗某丁还积极参与封堵大门活动。7月27日下午3时许,当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按公告要求强行打开被锁大门时,被告人周某乙、黄某、罗某丁等人参与起哄,煽动群众围攻、殴打执勤民警,使事态进一步恶化。7月27日晚9时许,慑于法律政策的巨大压力,被告人周某乙才打开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大门。至此,该公司大门被锁长达12天之久。根据该公司上年度产量及利润概算,该公司不能正常生产12天,造成经济损失(略)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大门于2000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刘家垭村X组部分村民锁住。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大门被锁的情况及大门处贴有一张不准开炉生产的“呼吁书”。

3.土地征用协议及征拨用地申请书,证实在1985年3月27日原鹤峰县白果磷肥厂与刘家垭村签订土地被征用有关协议和刘家垭村X组被征用土地22.8亩,系经鹤峰县和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征用。

4.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15日对绪平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登记,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2000年7月15日、7月25日二次会议记录,证实鹤峰县委、县X组对刘家垭村X组村民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并做了大量的解释工作。

6.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供认了他在2000年6月份对张登双讲过“你们把门堵起,只准原料运进来,不准产品运出去,他自然要找领导来解决”;在7月10日的X组村民会议上讲过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扯皮要依法办,有组织有领导的去搞以及7月11日被告人满某甲等丈量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土地后,对满某甲等人讲过只要有依据可以依法搞。

7.证人张登双2000年7月31日证实2000年6月份,殷某对他讲过“土地皮坚决要扯,不能松,他们不搞,你们可以将他的大门锁起,不准材料进出,出了问题我负责。”

8.证人李某戊证实殷某在7月10日会上讲要依法搞,不要搞出事来。

9.被告人满某甲供述,他被选为组长后组织丈量了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土地,主持召开了7月15日的群众会议,对守门的群众进行排班,召开两次轮换工会议。

10.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供认了他参与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扯皮闹事的整个情况。

11.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黄某、罗某丁的供述均供认了参与闹事的有关情况。

12.证人周某己、满某庚、周某辛、周某壬、柳某某、向某某、周某癸、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满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

13.鹤峰县绪平化工有限公司2001年3月2日提供的数据表明:该公司1999年度开炉生产148天,检修30天,总产量663吨,每吨黄某销售利润为1000元,该公司生产期间每天可创造利润3720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身为刘家垭村村主任,在案发前明知村民要找绪平化工有限公司闹事,不仅不正确引导,反而授意(略)组长张登双等人封堵该公司大门,以此给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施加压力。在7月10日的村民会议上,对村X组长带头去绪平化工有限公司闹事不加以阻止。其行为对本案的引发起到了推动作用,故被告人殷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鉴于被告人殷某没有直接参与策划封锁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大门和实施封门闹事行为,且在公安机关下达强行开门的通告后,能到现场劝说村民开门,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满某甲自当选组长后,积极组织、策划封锁绪干化工有限公司大门,并参加封门闹事活动,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属本案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姚某因家受污染严重,而积极参与闹事,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黄某、罗某丁积极参与封锁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大门及闹事活动,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本案从犯。被告人殷某提出其在本案中未起策划、组织作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对引发本案起到了重要作用,故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满某甲上诉提出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请求政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非无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告人满某甲等人提出的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土地权属问题,早在1985年即依法征用并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所涉村民均已按鹤峰县白果磷肥厂与刘家垭村X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得到了相关补偿并安排了部分村民就业,故本案被告人所提出的与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土地权属问题属无理取闹。所提该公司围墙外占地问题,该公司已在案发前与刘家垭村委会达成协议,并补办了相关手续。其提出的环境污染问题,鹤峰县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于1999年4月下旬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形成了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在该次会议上还达成了污染补损协议,事后鹤峰县黄某厂(即绪平化工有限公司的前身)履行了该协议。污染补损费没有发放到受损农户手中,是刘家垭村委会没按协议落实,鹤峰县黄某厂对此并无责任。本案被告人就此问题找绪平化工有限公司闹事是严重违法的。刘家垭村X组村民的农业税减免问题,案发前,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前身鹤峰县黄某厂一直没有按征地协议支付相关农业税,且该组村民的农业税自1985年被征地到案发时没有得到相应减免,村民向某府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要求是合理的。但本案被告人不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上述问题,而采取封锁绪平化工有限公司大门来迫使政府解决问题的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当政府有关部门对所提出的问题多次作出解释后仍坚持锁门,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的行为更是严重违法的,应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峰县人民法院(2000)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满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黄某、罗某丁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00)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殷某、姚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殷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姚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某海

审判员陈千舟

代理审判员宋祖军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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