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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初,被告的业务员×××通过我的亲属多次找到我,让我投保身故险并称保险利益很大。在他的推荐指导下,我为我丈夫修权投了一个险种为“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基本保险费用为每年人民币3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投保人是原告张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亦是原告张某某。2008年7月4日,在我家签订了x号保单。2008年7月8日,被告即在我的工商银行“存款账户”上转账支出了3000元保费。整个投保过程中,我都是在被告的业务员×××指导和操作下进行的,我只是在我应该签名的地方签上我的名字。被保险人在其应签名的地方签上自己的名字,保险合同生效。2008年12月14日,我夫(被保险人)修权,突发脑珠网膜下腔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后事处理后,我即到被告的乾安县营业部提出理赔。谁知被告却给我送达一个《理赔批单》告知我“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而拒绝理赔。但原告张某某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予理赔。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动员投保时,他的业务员将“保险”说的天花乱坠,有益无害,越疽代疱,只要投保收钱即万事大吉。询问告知的事项保险公司并没有询问,投保人何来告知一旦发生事故理赔时,保险人千方百计规避风险,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人民币x元,代理费40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申请审判机关依法对原告张某某提出的诉请予以驳回,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张某某的丈夫(被保险人)修权与被告业务员×××谈论保险事宜时,修权提出让XXX为其挑选一个险种。×××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心脏病或糖尿病什么的,修权表示没有。经过一段时间的磋商,原告张某某决定在被告处为修权投保《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2008年7月4日×××携《个人寿险投保单》到原告张某某家中,其让原告张某某看一下相关事项。原告张某某表示字小,于是×××告知原告张某某只要签名就可以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前×××并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有无患病的相关情况。原告张某某和修权在投保单上签名,×××将该《个人寿险投保单》带回公司后将相关项目及材料填写齐全。2008年7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交纳3000元保费。经过被告方内部一系列人员的审核后被告为原告张某某制作了以修权为被保险人、原告张某某为受益人的保险单,并约定该保单于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1月4日被保险人修权户口因其已死亡而被注销,2009年2月13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2009年2月20日被告决定拒绝理赔。理由是原告张某某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修权患有“癫痫”病并于2008年5月8日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诉来本院,以保险受益人身份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x元并承担4000元律师代理费。庭审中被告对被保险人修权死亡这一保险事件的发生无异议。其拒绝进行保险理赔的理由是原告张某某和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即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于2008年5月8日因患“癫痫”在乾安县医院治疗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的证实、《个人寿险投保单》复印件、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部分。

另查明,2008年5月8日被保险人因患“癫痫”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2008年5月9日出院。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是修权的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证明。

还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保险人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签名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患何种疾病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或提高保费,也没有向投保人正式询问《个人寿险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应由投保人填写的内容也都是XXX所填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及XXX证实。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是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因此,不能仅凭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患病而参保就认定投保人此行是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工作人员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亦未行使向被保险人询问的权利。据此不能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故意或因过失而隐瞒被保险人患“癫痫”病的事实。因此,被告不享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告张某某因保险理赔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并承担张某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成忠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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