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69岁。
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蓉、王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9月15日18时55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岗坡路X路X米处停车开门下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岗坡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积极处理赔偿事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48元(外购药品75.20元及轮椅费815元)、误工费727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x.4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年事已高仍违章乘坐电动车,因此事故的发生其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在原告前期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7000余元的医疗费,且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的不合理诉求,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8时5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岗坡路X路向西100米处停车开车门下车时,与王某明驾驶电动车沿岗坡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明及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9月1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9天;原告出院时共结算住院医疗费用x.28元;2009年10月12日在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车支出815元,以上共计x.28元;9月21日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枣仁安神液及安神补脑液)支出75.20元。被告对医疗费的支出表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每日用药不是全部治疗骨伤且大多是营养药。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0年1月4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嘱载明“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拍片,建议休息”,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继续住院治疗,勿过早下床负重活动,需陪护2人,坚持药物治疗”。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中原友爱路批发商场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明及原告系夫妻关系,自1998年11月至今在该商场经营玉器工艺品。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营业执照,且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用。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及6月、7月、8月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某乙月工资收入2706.49元,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扣发工资至上班时止,被告对工资条不表示异议,对工资证明表示异议,认为该工资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分校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及6月、7月、8月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郭慧萍月工资收入2315.53元,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扣发工资至上班时止,被告对该组证据均表示异议,因工资条上没有加盖公章。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共计2200元,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5、被告提供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0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及王某明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995.80元,原告对此不表示异议,但是称不在起诉范围内;被告为原告支出住院押金5000元,但票据原件原告收回用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同等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有不合理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外购药品(枣仁安神液及安神补脑液)支出75.20元,本院认为该药品不是治疗原告骨伤所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行动不甚方便,其购买轮椅作为辅助器械,符合其伤情,对该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医疗器械共计x.28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若从事与其自身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应提供所就业单位或企业的相应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中原友爱路批发商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营玉器工艺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用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x元计算109天为4167元(x元/年÷365天×10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持续休息的期限未明确,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住院109天,故其护理期限认定为109天。原告虽提供王某乙及郑慧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条,但是未提供二人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护理费9554.90元(x元/年÷365天×109天×2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09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090元(10元/天×109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09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韦义启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其中有一定的不合理支出,以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门诊费用1995.80元,但该费用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被告支出住院押金5000元,应当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28元、误工费4167元、护理费9554.90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1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x.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