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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申伟东、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伟东,男,29岁。

被告马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申伟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申伟东、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申伟东、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6时左右,被告申伟东驾驶被告马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陇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西路加气站门口左转弯时,因违法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由西向东正常通行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申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740.6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730.60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60元。

被告申伟东、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6时18分,被告申伟东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陇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陇海西路加气站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陇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申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被告马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在答辩中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9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962.10元,在该院住院治疗至11月23日,共计住院25天,支出住院治疗费6753.46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7715.56元。被告申伟东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用药不合理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患者费用明细表显示,胰岛素针1支12.90元;诺和灵针头7支16.10元;门冬胰岛素2支206元;二甲双胍片(格华止)2盒64元;电脑血糖检测36次324元;葡萄糖测定6次42元,共计665元。

2、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病情为左足第五趾骨撕脱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及糖尿病;还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及建议休息两个月。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河南汇丰挖掘清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分别载明陈某某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1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缺勤118天,并扣发缺勤期间应得工资5900元;刘义海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2000元,因其爱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陪护请假54天,扣发缺勤期间应得工资3618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河南汇丰挖掘清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对此二被告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共计402元。

5、在审理中,被告申伟东提供原告丈夫刘义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申伟东已赔偿原告2300元。原告未表示异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伟东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马某某自愿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6753.46元及门诊治疗费962.10元,共计7715.56元。

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无因果关系,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告申伟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胰岛素针1支12.90元;诺和灵针头7支16.10元;门冬胰岛素2支206元;二甲双胍片(格华止)2盒64元;电脑血糖检测36次324元;葡萄糖测定6次42元,共计665元。其中以使用电脑血糖检测1次9元,葡萄糖测定一次7元,为不合理支出,多余不合理支出为649元,不予支持。该不合理费用应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申伟东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66.56元(7715.56元-64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审理中,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二被告表示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从事建筑业,其主张误工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x元/年计算。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计25天且需休息2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938.89元(x元/年÷365天×8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需人陪护,根据原告的病情,以一人护理认定为宜,原告住院治疗25天,故其护理期限认定为25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被告申伟东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95.75元(x元/年÷365天×2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医院治疗2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医院治疗2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以80元认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被告申伟东已支付原告2300元,应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伟东、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066.56元,误工费3938.89元,护理费10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80元,共计x.20元,扣除被告申伟东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申伟东、马某某仍应赔偿原告陈某某x.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元,由被告申伟东、马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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