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上诉人许某甲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某人民法院(2010)睢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许某乙,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甲于2009年10月18日以2008年原告为被告种植棉种515斤价值7467.5元,被告收到棉种后给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货款7467.5元。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许某甲又陈述,该案真正的原告叫徐磊。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磊到庭证明,其是本案真正原告,棉种由其妻子(柴迎梅)交给被告吴某某,但被告吴某某未给钱。柴迎梅到庭证明2008年夏天被告吴某某发棉种给她种,秋收后其将棉种交给被告吴某某,后来被告吴某某就给其收条一张,由于天黑未看,后来发现条子写成许某甲,但实际上我们是种植户。被上诉人在原审时陈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也未收到过原告棉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甲本人并未有与被告吴某某存在买卖关系,许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卖棉种给上诉人的弟弟许某乙,由许某乙生产棉种再卖给被上诉人,许某乙生产好棉种后由其妻子(柴迎梅)将种植的棉种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交给许某乙的妻子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许某乙的妻子当时也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在收条上签字。被上诉人把收条上名字写成许某甲,由于许某甲与许某乙之间是同胞兄弟关系,因此许某甲拿着这个条子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中陈述,本案诉争的收条是其弟弟许某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现上诉人依据该收条提起诉讼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其并不享有据以起诉的收条上的实体权利,而且上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许某乙、柴迎梅均主张该案实际原告应是许某乙,故此时原审法院认定许某甲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许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起诉是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