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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现住河南省郸城县:m北办事处胡庄居委会胡庄。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现住河南省郸城县:m南办事处李庄居委会。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0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4月3日生育长女白xx,1997年农历1月14日生育长子岳xx,1995年农历4月9日生次女于x并送给别人抚养,但原、被告需支付给抚养人一部分抚养费。现有共同财产数万元,负债数万元。同居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我和被告来到郸城做搭外架工程后,被告与郸城籍一女子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xx、女儿白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于波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要求对儿子岳xx作亲子鉴定,如岳xx不是我亲生儿子,我要求白某某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河南省沈丘县金丰苑的工程归原告所有,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河南省郸城县安民小区和胡庄居委会的经济适用房的工程归被告所有,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

三、双方无共同债务,各人所欠债务由各自负担。

四、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五、岳某某放弃要求白某某赔偿因岳xx不是其亲生儿子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等一切费用的请求。

六、双方从此互不纠缠。

七、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前支付给被告所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

八、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郭振兰

陪审员宋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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