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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16日,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在被告承建昊苑美居工程X号楼时,原告为其做防水工程,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由于原告所做的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使被告声誉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经济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决定拒付原告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进行返修,并赔偿被告的经济及名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建昊苑美居工程X号楼时,原告为其做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5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x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为被告做防水工程,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欠款。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做的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使其声誉受到了很大的影响,经济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及名誉损失的理由未有充分证据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周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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