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但春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朱某承包了元坝通往黎坪国家森林公园小褒城村X路扩建工程并开山炸石。同年农历2月初,原告人受雇在被告的石场工地打炮眼开采石料,几天后被安排去经管柴油机、空压机以及磨钻头。由于砂轮机未安装防护罩,原告在2009年4月23日下午3时许磨钻头过程中因砂轮片破碎被飞出的砂轮碎片击伤面部,致其下颌骨受伤血流不止,当即由带班人员将其送往元坝卫生院,由于伤势严重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下颌骨开放性骨折,颊部贯通伤,x缺失,住院治疗23天,2009年5月16日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x.64元,交通费120元。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彭某某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属八级伤残。面部遗留瘢痕及色素沉着,属九级伤残。x缺失,属九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彭某某受伤后朱某预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生活费400元,护理费240元,另在双方自行协商时先行赔付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彭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聂桂英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三子彭某全于2006年5月在山西煤矿打工时因事故死亡,彭某某婚生二子女均成年。出院后,双方因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误工费366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朱某除已赔偿彭某某医疗费x元、生活费400元、护理费240元及经济损失3000元外,再赔偿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6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9213元),其余损失由彭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787元,由朱某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但春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