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吴某甲,女。
被告吴某乙,男,系被告吴某甲之父。
被告马某某,女,系被告吴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峰,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我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由于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10月份分居,现已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在同居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x元,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我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数额及性质不实,我没有索要彩礼,我们在恋爱期间,我仅接受原告赠送x元存折一个,且已由原告支取,花费到生活中,不应返还。另外,我们典礼时,我父母为我陪送了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比德文电动车一辆、台灯一个、脸盆一个,请求判令原告返还。
被告吴某乙、马某某辩称:原告列举主体错误,我们没有参与原告与吴某甲的定亲仪式,更没有参与其经济交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应予返还;
2、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哪些,是否应予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证人张xx、王xx、靳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经张xx、靳xx之手给被告吴某甲小见面礼1001元、经张xx、王xx、靳xx之手给被告马某某大见面礼x元,经张xx、靳xx、王xx手给被告马某某下帖礼x元,同时给被告马某某一个x元的存折,是盖房用的押金,后来原告和吴某甲将存折取出,并与张xx、靳xx一起将x元现金给了被告马某某。
被告吴某甲的异议为:张xx不是媒人,原告给我的是存折,不是现金,我和原告一起去刘砦信用社取出x元现金后,我们一起去郑州、北京旅游花费了x元,没有押金的事,x元是彩礼钱。我没见过证人王xx在我家送彩礼,x元存折是王某某给我的,与我父母无关。取钱时证人靳xx没在场,她也没去过我家,x元钱没给我妈,是王某某亲手给我的。证人是原告的亲属,有利害关系。
被告吴某乙、马某某的异议为:我们没有参与,不知道给了多少钱,不存在押金的事。我们不认识证人王xx。原告与我女儿生气后去过我家两趟,以前没见过。
2、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女方索要巨额彩礼造成家庭困难。
三被告的异议为:内容不属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村民结婚给付彩礼不可能向村委会汇报,王某民是否是村委会主任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3、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吴某甲购买戒指一枚,价值856元。
被告吴某甲的异议为:我不知道,客户名称不详细,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给了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发票一张、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的嫁妆有电脑、电脑桌、电脑椅和梳妆台。
原告的异议为:电脑、电脑桌、梳妆台是我购买。电动车被告已骑走,床单、被子被告已带走。发票不能证明电脑等物品已送到我家,梳妆台不是正规发票,未加盖公章,无购买人姓名。
2、证人吴某x、周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吴某甲的嫁妆。
原告的异议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保证证人签名的真实性。
3、证人吴某x、徐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吴某甲的嫁妆有电脑、电脑桌、电脑椅、电动车、梳妆台、六条被子、台灯一个。
原告的异议为:证言不属实,我不认识证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人张xx、王xx、靳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数额,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淇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内容不实,本院予以采信;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戒指已给付被告吴某甲,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吴某甲购买了戒指。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据和证人吴某x、周xx、吴某x、徐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吴某甲认可其已将电动车骑走,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6日(农历4月22日),原告和张xx、靳xx一起到被告家给吴某甲小见面礼1001元,5月19日(农历4月25日),原告和张xx、靳xx、王xx一起到被告家给马某某大见面礼x元,7月27日(农历6月6日),原告和张xx、靳xx、王xx一起给了马某某下帖礼x元,同时给了马某某一个x元的存折,后又将该存折取出现金后给了马某某作为建房押金。原告所称其他彩礼款4000元未提供证据。2009年8月16日(农历6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0月份,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
另查明,被告吴某甲的嫁妆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台灯一个、脸盆一个、电动车一辆(被告吴某甲已骑走)。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某某先后给被告吴某甲的小见面礼1001元,给被告马某某大见面礼x元、下帖礼x元均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四个多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70%为宜,即被告吴某甲应当返还700.70元(1001元×70%),被告马某某应当返还x.70元(x元×70%)。
原告给被告马某某的x元建房押金属于其个人财产,应予全额返还。原告称另外4000元是给被告吴某甲购买了两枚戒指价值2000元,给吴某甲下车钱1000元,给吴某甲之弟钥匙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某甲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称被告已带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700.7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70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建房押金x元;
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甲的嫁妆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梳妆台一个、被子六条、台灯一个、脸盆一个;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5元,被告吴某甲负担1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随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