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丛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丛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系残疾人,2005年3月23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并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08年2月2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书面保证于2008年3月10日付清,但事止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系残疾人无生活来源,被告之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具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金x元,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被告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x元整,丛某某借利一分。”至2008年2月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借到柱子哥(原告之乳名)的x元在过了春节一个月内还清,如果不还我用房证贷也还清,2008年2月2日至3月10日还清丛某某”。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作为凭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亦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x元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