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乳山市永丰汽修厂职工,住(略)。
原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房某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乳山市支行的个人购房某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担保合同约定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x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担保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项,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垫付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2866.3元。
被告邵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某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乳山市支行申请个人购房某款(贷款合同号为2005-100,贷款金额为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有被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其它相关费用,担保的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担保费用为1680元,由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使原告依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除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余额25%的违约金。
200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工商银行乳山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某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乳山市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乳山市支行于2005年12月起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
2007年9月28日,因被告拖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为其垫付3635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为其垫付1880元,2007年3月31日,原告为其垫付3950元,2008年8月30日,原告为其垫付2000元,合计x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垫付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此外,截止2008年9月11日,被告的贷款余额为x.21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乳山市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向贷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此义务后,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并有权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余额25%的违约金,现被告的贷款本息的余额为x.21元,原告按照其垫付款x元的25%计算违约金,系原告自主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违约金的计算并不过高,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x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66.3元。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