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20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6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9日下午,邢某某到社旗县X镇世纪广场电玩城门前,将郭××的一辆捷王牌电动车盗走,并推到高某某处,欲低价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来路不明,而仍以170元的低价收购。经依法鉴定,该捷王牌电动车价值1300元。
2010年2月10日下午,邢某某再次到社旗县X镇世纪广场电玩城门前,将申×的一辆南海牌电动车盗走,并再次推到高某某处,欲低价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邢某某盗窃所得,而仍以150元的低价收购。经依法鉴定,该南海牌电动车价值1764元。
2010年3月1日18时许,邢某某再次到社旗县X镇世纪广场电玩城门前,在盗窃一辆自行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被依法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邢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等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就邢某某认罪态度好、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其本人存在严重智力障碍等酌定从轻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予以充分考虑。经核查,被告人邢某某所在的社旗县X镇东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居住地附近众多居民均能证实邢某某存在智力障碍,且其家庭情况特别困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邢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