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5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法庭,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1996年12月至2001年2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社旗县X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收取贷款户彭××等六户六笔贷款共计x元不入账,归个人使用。
(二)骗取贷款罪
1996年4月至1999年5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社旗县X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冒用姚×等人名义骗取城郊信用社贷款6笔,共计x元。
案发后,贾某某退交赃款x元。
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等人的证言,借款借据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