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39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杨××、潘××(二人均另案处理)及另外一名姓高男子(地址姓名不祥)四人,由杨××开着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社旗县X乡X村卧龙岗北地,割断该村通往蚂蚁沟村的10空通信电缆,造成84户通信中断20小时。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6958元。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称: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了盗窃罪,也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69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等人的证言、物证、现场勘验、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国家损失人民币6958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