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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公司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省××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娄×,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市××区黄河防水材料批发部(以下简称黄河防水材料部)与××省××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书》,约定黄河防水材料部负责××建总公司承接的位于老街××××国际上贸城地下室基础垫层防水材料,工程造价:300g/16.5元,400g/17.5元每平方(包工包料),以实际施工面积计取施工面积....,付款方式:保证在施工完工后,通过质监部门的合格验收。工程完成30天内支付总价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黄河防水材料部于2005年6月中旬进行施工,大约2005年8月底将地下室地板防水做完,2006年春节后地下室立壁防水做完。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2008年7月3日×××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驻博信司鉴所(2008)建价鉴字第X号《××市温州国际上贸城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该工程一、已认定的该工程造价合计为x.6元,其中1、地下室平面防水工程(采用400g-层聚乙烯丙纶)x.01元。2、地下室立面防水工程(采用400g+300g各一层聚乙烯丙纶)x.9元。3、地下室外墙防水外一周防护工程(采用30mm聚苯乙烯泡沫)9383.85元。二、经鉴定,无法认定的该工程造价合计为x.34元。1、无法认定,工程造价“300g/16.5元,400g/17.5元每平方包工包料”其价格是否包含搭接展开面积的内容。2、无法认定搭接长度是否为实际施工面积。2005年9月6日李××领取工程款x元,2005年9月6日李××领取工程款x元,2007年5月1日李××领取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建工公司未予支付,李××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市××区黄河防水材料批发部”。××××建筑总公司于2006年4月改制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黄河防水材料部与××建总公司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黄河防水材料部不是法人,应由其业主李××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建总公司虽然改制,但其债务依法应由改制后的企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程结束后,李××、××建工公司应当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经鉴定,已认定的工程造价合计为x.76元,关于搭接展开面积是否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中及搭接长度是否为双方约定的实际施工面积,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工程款由李××、××建工公司各自承担一半为x.67元(即x.34元÷2=x.67元)。综上,李××所施工的工程款共计x.26元+x.67元=x.43元,减去李××已收到的x元工程款,××建工公司尚欠李××x.43元工程款,债务应当清偿,××建工公司应当支付李××工程款而未支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企业改制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x.43元。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090元,保全费22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李××承担3310元,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

一审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平、公正。1、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时间不等,明显违反程序,显示公平、公正。2、原审法院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允许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明显超越职权。3、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明确不予质证的情形下仍多次诱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显失公平。4、原审法院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审理亦违反民事诉讼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及普通程序审理规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及该解释第三十四条,而原审法院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承建项目的专业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此属有效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x.43元工程款明显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错误。3、《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资格与证明力,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x.4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将搭接长度认定为实际施工面积,并判定该工程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系形式上的公平而实质上的不公平。5、原审裁判文书未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官采纳证据的心证予以公布,为本案的错误判决埋下了伏笔。四、除上述情形外,原审判决仍有以下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对原审当事人双方责任划分错误。2、原审对案件受理费分配明显不公,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符合法律程序,客观公正。1、原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都远远超过30日,上诉人上诉理由错误。2、因上诉人拒绝向法庭提交由其持有的项目施工图纸,被上诉人特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存在逾期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问题。3、原审法院开庭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依法按照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审程序并无不当。4、上诉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提供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依法提交了施工资质证书,上诉人主张《屋面防水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的x.43元工程款没有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无需增加诉讼请求。3、《鉴定报告》鉴定依据充分,对象明确,上诉人也曾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该报告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三、被上诉人与施××并不认识,也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施××的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工程数额问题。3、一审诉讼费用如何负担。

本院认为,1、关于当事人签订合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面防水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上诉人李××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书,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建工公司称合同是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合同中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的工程造价合计x.76元,搭接部分(无法认定)的工程造价合计为x.34元。一审法院认为搭接部分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面积并不明确,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即x.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所以上诉人××建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共计x.43元,扣除已经支付给李××的x元,下余x.43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x元工程款。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工程款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本案因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部分支持,受理费可以按比例分担;保全费222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原因致使工程款数额需要鉴定,鉴定费5000元也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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