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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闫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好逸恶劳,迷恋于赌博,不务正业,并且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2006年原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21日,原被告生有一子闫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4月原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实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期间被告多次将原告找回,但原告屡次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但考虑到儿子,不愿与原告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4年的抚养费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付原告寻找被告费用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2月21日,原被告生有一男闫某,现已成年。因家庭矛盾,原被告从2006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婚前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均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4年的抚养费x元,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付被告寻找原告费用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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