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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女。

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与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刘家峰,被告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2008年12月2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行时,与被告大宝公司职工吕××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原告人伤物损。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2个十级伤残。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大宝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大宝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40%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1,932.3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9,35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物损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7,20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5个月为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于2007年起在上海市居住和工作,要求按照每年26,675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折以13%的比例为69,355元;关于交通费,因未保留相应票据,要求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估算为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上海舒雨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美容经理一职,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要求按照每月1,800元为标准计算12个月为21,6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再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约为20,000元;关于物损费,因原告的随身衣物和电动自行车遭损,要求估算为2,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

被告大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因吕××系职务行为,现同意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4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产生费用,不认可其他医院的费用,并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月90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5,400元;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5个月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租房合同有异议,只同意按照11%的比例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依据为证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有异议,只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96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物损费,只同意酌定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产生费用,不认可其他医院的费用,并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产生相关护理费用,故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11%的比例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依据为证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有异议,只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96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物损费,只同意酌定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宝公司系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案外人吕××系被告大宝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12月2日22时20分许,吕××因执行被告大宝公司职务,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上海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凉城路口,吕××驾车逢绿灯继续前行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凉城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东路口,原告驾车逢红灯继续前行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入院诊治28日,后又至该院复诊2次、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复诊2次、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复诊1次等。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1,237.30元、120急救车的交通费35元。2009年12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肖××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以及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等,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大宝公司支付现金1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任职于上海舒雨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担任美容经理一职,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原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未发放收入。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又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需待骨折愈合后行患肢内固定物取除及神经肌腱松解术,约需费用为20,000元。

再查明,2008年9月,被告大宝公司为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自同月30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查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120急救车交通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出具有关继续治疗的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出具有关原告扣发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和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大宝公司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1,237.3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参照相关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由本院酌定为5,40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4,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在城市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由本院酌定为58,6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2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及鉴定确定的期限等,确定为21,600元;关于物损费,由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被告大宝公司投保的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宝公司按照次要责任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大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至于后续治疗一节,所谓后续治疗费系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而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可遵医嘱择期再取内固定,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仅提供医疗证明,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清单等为凭,尚不足以证明产生该后续治疗费用的必然性,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8,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6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物损费500元;

四、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18.92元;

五、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鉴定费1,600元;

六、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七、上述第四项至第六项合计17,118.92元,扣除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于诉前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余款7,118.92元由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4.56元,减半收取1,827.28元,由原告肖××负担566.77元,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26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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