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飞利达鞋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高某甲之父)。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文某某、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高某乙,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9年9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演波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S315线衡阳县X镇X村上塘组地段时,遇原告高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于同向右侧道路前方行驶,因文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角与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现要求被告文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终生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3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高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年龄状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及被告文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三、湘x号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的所有人是文某某。
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据五、住院医药发票,证据六、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等。
证据七、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八、(略)证明,证据九、高某甲的工资卡,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花交通费情况。
证据十一、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承保情况。
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只能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按责分担,原告的部分项目和数额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四级伤残,更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不需要康复医药费等。对证据五医药费发票要提供原件,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太多,应提供原件。
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碎石(重x)由演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S315线衡阳县X镇X村上塘组地段时,遇原告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右侧道路前方行驶,因被告文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角与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高某甲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甲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二住院治疗67天,其伤势经法医鉴定综合评定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医疗时限为伤后8个月,出院后一次性补偿康复费x元,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取内固定需再住院半个月,需取内固定费5000元,庭审中,被告文某某申请对原告高某甲的法医鉴定重新鉴定,2010年4月7日,被告文某某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残的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文某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19日止,被告文某某为原告已垫付医药费x元。以上事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终生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x.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被告文某某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终生护理费只能按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项目请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逐项予以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确实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付的,要以其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为定案依据,康复费、取内固定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残疾等级,法医鉴定规定的数额符合本案的实情,应予以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列入赔偿,从原告高某甲提供的工伤认定书、(略)证明,信用联社的存折,确实不能证明原告高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高某甲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原告并非存在终生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部分护理依赖时间酌定10年,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乘以30%,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给其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以及成家立业带来很多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x元过高,根据受诉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以x元为宜。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住院医药费
x.13元,一次性康复费x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804元(67天×12元/天),住院护理费2864元(x元÷365天×67天),后期部分护理费x元(x元/年×10年×30%),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24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x.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宗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文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且驾车载物超过核定重量,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51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衡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文某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项目最高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被告人保财险石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直接经济损失x.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医药费x元、一性次康复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余下x.13元,由被告文某某赔偿70%即x.99元,下剩x.14元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2099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199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高某甲承担1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