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陆某(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在(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陆某、被告范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10时50分,第一被告驾车沿前明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突然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7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按照28,83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每天20元计算6天)、护理费4,500元(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5,400元(每月1,8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2、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对原告增加的诉请金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依据;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有几项明显违反事实和法律,有的明显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医疗费用只认可1万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3,600元,认可住院期间的500元,出院后原告本身是小孩,需要人陪护和照顾,即使不发生事故也要有专人照顾看护;营养费认可1,000元,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10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x小客车沿青浦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明村X号门口小路处,撞到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20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87.30元(包括救护车费),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1,094.3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193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
再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苏x小客车苏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范某,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病史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1,760元(含救护车费193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一组、救护车费收据2份(第一被告垫付该费用),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护理费4,500元,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一被告认为与误工费系重复主张。
三、误工费5,400元,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3个月。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父亲许某在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卫生质检员,月工资为1,800元,其由于女儿发生交通事故,自2009年7月15日至今请假计3个月,期间公司未支付其薪水及生活补贴)。第一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主张了护理费就不应该再主张误工费。
四、残疾赔偿金57,676元,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原告为此提供了户口本1份(载明家庭户)、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告父亲的暂住证1份、原告母亲的来户人员居住登记表1份、上海某双语幼儿园的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辖区X村X组居民许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为x,属非农业居民户口。”)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居住在农村,并非居住在城镇,对幼儿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中,第一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故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已经垫付的费用和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1,287.30元(含救护车费193元、伙食费52元),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除,故扣除后余额为11,235.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12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四、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因护理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确认为3,6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与护理费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7,676元;八、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依据,本院确认为1,6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上也遭受痛苦,被告应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81,431.30元,其中属强制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75,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5,655.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0%,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958.71元,因第一被告垫付的救护车费193元和已付的现金8,000元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故原告尚需返还第一被告4,234.29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原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某4,234.29元;
三、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46.40元,减半收取计1,023.20元,由原告负担208.6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8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