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乡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郑xx(原告施xx亲戚),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原告施xx朋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弄xx号xx室。
被告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诉被告邵xx、赵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施xx,被告邵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被告邵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赵xx母亲。2005年12月,两被告女儿邵xx出生后,由原告带养,两被告口头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00元。因两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和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16日的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37,000元。
被告邵xx辩称,两被告曾于2007年9月离婚,2008年1月,两被告复婚。两被告离婚前原告每月1,000元的劳务费已由被告邵xx母亲支付。两被告复婚后,女儿邵xx又由原告带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因2010年3月,被告邵xx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故原告和被告赵xx恶意串通,引起本案诉讼。现被告邵x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赵xx愿承担37,000元的一半费用。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赵xx母亲。两被告曾于2007年9月登记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被告赵xx共同生活。2008年1月,两被告又登记结婚。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和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16日,两被告之女由原告带养。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费为每月1,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因原、被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带养孩子,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邵xx称其已支付原告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施xx劳务费人民币3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邵xx、赵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宣志鸿
代理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