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2月25日16时许,我和儿子卞义在南门药监局楼下移动缴费大厅屋内,因缴费卞义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口角,我上去拉仗,被告用拳头打我,致使头皮挫伤,住院12天,花医药费人民币2780.78元。经乾安镇X路派出所解决,被告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637.42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的损失过高,只同意赔偿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16时许,原告袁某某和儿子在南门药监局楼下移动缴费大厅屋内缴费,被告张某某进屋就上前说号码缴费。卞义认为挤了他,双方话不投机,张某某与卞义厮打到一起,被告丈夫闻讯进来打卞义。原告袁某某上前去打被告,与张某某厮打一起。被告将原告袁某某打伤。经乾安县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12天。花医药费人民币2780.78元。经宇宙路派出所调查处理,张某某、卞义、巩赞扬受到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工资、住院补助费、护理费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公安调取双方笔录中互相印证部分、在场证人XXX的笔录、医院诊断、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张某某负有主要过错。原告参加厮打使事态扩大,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损失(医药费2780.78元,误工工资52.36元/日计算12日、护理费52.36元/日计算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2日)的80%,即人民币3709.94元。原告袁某某自负20%,即人民币927.48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