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疆天山锅炉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辉霞,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石河子一四三团畜牧公司(以下称畜牧公司),地址:石河子一四三团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畜牧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畜牧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王某与被告畜牧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辉霞,被告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订有饲料购销合同,我方用被告1996年4月22日送来的猪饲料喂猪后,造成猪大批死亡,同年8月4日被告所送饲料又造成我方的猪大批死亡,两次共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质检部门桷认其猪饲料不合格,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猪损失费(略)元,治疗费7177.8元,质检费60元,作价费900元,医生出诊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退还饲料(略)元,饲养员的人工工资7200元,房租费5000元,电费180元,猪恢复期的饲料(略).2元,总计(略)元。
被告畜牧公司辩称,我方是严格按照两原告提供的饲料配方配制的猪饲料,且原告收货时并未提到质量问题,原告饲养的猪死亡后,其也未向我方返还饲料,其送去质检的饲料也无法确认是我方的饲料,我方也未参与检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畜牧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畜牧公司)根据乙方(王某)提供的猪饲料配方生产猪饲料供应给乙方,甲方以96年3月份起到96年底每月向乙方供应所需标准的猪饲料30吨......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随按协议约定陆续向两原告提供猪饲料,同年4月、8月间原告将购得的价值(略)元猪饲料喂猪后,大量的猪发病死亡,1996年5月26日经新疆农业大学畜牧分院兽医院进行检验,诊断为食物中毒,同年8月又经该院进行检验,诊断为,食物中毒,为了更进一步确认,要求把饲料拿去化验,待查明后再做确定,同月23日,原告将猪饲料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霉菌总数为3.5×106已超过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饲料卫生标准及检测方法中规定的霉菌总数,1997年9月24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对原告于1996年5月下旬和8月上旬饲养148头活猪和仔猪43头进行价值认定为(略)元,原告为猪治病花医疗费7177.8元,质检费60元,作价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称其猪死亡造成间接损失(略).2元,对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新疆维吾自治区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新疆农业大学畜牧分院兽医诊断记录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卫生标准及检测方法,收据,发票,新疆维吾自治区价格事务所物品价值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猪饲料喂猪后,因其猪饲料中,霉菌总数含量超过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饲料卫生标准及检测方法》中规定的霉菌总数含量,其饲养的猪死亡对此有新疆农业大学畜牧分院兽医诊疗记录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应退还原告饲料款,并赔偿死猪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猪饲料不是自己的,未提供事实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其猪死亡造成间接损失(略).2元,对此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畜牧公司赔偿两原告张某、王某死者损失(略)元;
二、被告畜牧公司赔偿两原告张某、王某为猪治病花费医药费7177.8元;
三、被告畜牧公司赔偿两原告张某、王某质检费60元,交通费300元,作价费900元;
四、被告畜牧公司退还原告张某、王某饲料款(略)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王某要求被告畜牧公司赔偿间接损失费包括人工工资7200元,房租费5000元,电费180元,猪恢复期饲料费(略).2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7.13元,两原告张某、王某负担3815.02元,被告畜牧公司负担1892.11元(两原告已予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案款给付两原告)。
以上被告畜牧公司应付两原告张某、王某款项(略).9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军
审判员张新涛
审判员马惠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