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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催讨被害人孙某某赊欠的赌债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带至本市X路X路口XX大厦内的某某宾馆XXX房间,由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对其看管,非法拘禁至同年5月29日。

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某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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