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傅××诉贺××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

被告贺××。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傅××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被告贺××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旅行期间,其发现被告精神异常。2005年2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但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绝给被告治疗。2005年11月,被告被确诊患精神分裂症。2007年1月、9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嗣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辩称:双方是在有感情基础的前提下登记结婚的,且婚后感情较好。自己婚前无精神病史。现其处于疾病的恢复期中,每月花费很大,但原告在此期间未尽丈夫之义务,为使其尽早康复,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2月,被告因精神异常住回娘家,后被确诊患精神分裂症。2007年1月、9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作为被告之夫,更应以包容、宽容的态度,从物质、精神方面尽为夫之责,积极配合被告进行治疗,以彰显应有的人文关怀。而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病情,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基于被告目前之状况,应以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傅××要求与被告贺××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张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