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1月与陶赖昭镇X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水田6垧,期限25年。2006年4月,原告将其中的1.3垧转包给李树海,承包费为5000元。后该地被被告侵占耕种,致使原告损失承包费收入5000元,且原告赔偿李树海种地损失4759元。原告于2007年将该地转包给李柱,承包费5400元,但该地又被被告强占耕种,造成李柱种地投入损失3255元。该款已由原告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735元(其中5400元利息是1080元)。
被告刘某甲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所争议的土地从1994年到2007年我一直使用,2007年没有任何人找我,也没有任何人拿合同找我说承包该土地的事,所以我征绚村上的意见,继续种地,我同意按市场的承包价格给付原告承包费。此地一直由我耕种,刘某甲没有耕种,故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甲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月同陶赖昭镇X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水田6垧,期限25年。2007年4月原告将其中的1.2垧土地转包给李某,但该地又被被告刘某乙耕种。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某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侵犯人是刘某甲与刘某乙二人还是刘某乙一人;二是侵权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
首先是侵权人是谁。原告为此提供(2006)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2006年侵权人是刘某甲,原告对2007年是谁耕种该地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乙提出2007年土地是由他耕种的,刘某甲提出不种此地了。并有证人杨明全、赵文军出庭证实此事。综上本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2007年土地是二被告耕种,而被告刘某乙承认此地是他耕种,并提供两个证人予某证实,故应认定侵权人是刘某乙一人。
再次是侵权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为证明损失数额为9735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每垧地承包费4500元,1.2垧土地5400元。
2、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费5400元。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付李某承包费利息损失1080元。
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李某没种土地造成的损失3255元。
被告为证明损失的数额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某某、赵某某出庭证实2007年陶赖昭石人村质量最好的土地的承包价每垧不超过3000元。
2、石人村证明一份、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言一份,证明承包地价问题。
综合上述证据,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应当出庭质证,以证实所出证据的真实性,因应出庭而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其证实的内容不予某信。被告提请了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出庭证实2007年石人沟土地的承包价格,经过庭审质证,同时又有村委会证明一份予某佐证,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予某采信。证人王某某及韩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又未能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某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没有与原告协议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因而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2007年陶赖昭镇X村土地承包价格最高3000元,1.2垧土地为3600元。原告所述的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某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
二、被告刘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乙未能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焕海
代理审判员魏红尘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