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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何×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被告何×。

原告刘××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双方原系同学,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登记结婚。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自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而且相互之间缺乏交流。去年10月自己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夫妻感情日益冷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辩称: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由于结婚时间短,且双方都年轻,因此有一些矛盾是难免的。原告想离婚是一时的冲动,自己和家人会做其的思想工作来打消其的念头。由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中学同学,2004年开始恋爱,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缺乏沟通及交流,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07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和。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的愿望,故原告应考虑双方多年的情谊,给对方努力的机会。只要双方多给予对方体贴和谅解,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刘××要求与被告何×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逸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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