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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男,1973年11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初,廖某某、吴海贵、甘某某商议合伙竞买探矿权,在湖南省汝城县X乡X排探、采矿。同年10月29日,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明确了合伙成员、出资形式、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宜。为参加探矿权挂牌竞买筹备资金,合伙体通过廖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钟行飞借款50万元。2005年11月3日,合伙体以甘某某的名义参加湖南省郴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探矿权挂牌竞买,以30万元报价竞买成交,并以合伙人的投入资金交缴30万元的竞标款。2005年11月11日,三合伙人从投入的股金中归还钟行飞40万元,尚欠其借款10万元。2006年1月8日,为建选厂、办证等,合伙体又通过廖某某向钟行飞借款50万元。2006年5月,甘某某持其与廖某某、吴海贵共同出资取得的探矿权证书,向汝城县工商局申领自然人独资企业类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汝城县勇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勇权公司)。其公司章程中写明:“第五条、股东甘某某出资比例为100%。……第十二条、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甘某某担任,由股东任命产生。执行董事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十三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4)指定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十四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甘某某担任……”。三合伙人于2005年6月至同年11月11日间,共投入资金x元,其中:廖某某投入资金x元占勇权公司31.37%的份额、吴海贵投入资金x元占勇权公司33.97%的份额、甘某某投入资金x元占勇权公司34.66%的份额。2006年12月14日,廖某某与甘某某对勇权公司的账目进行清算,其中在“决算表”中列明:一、总收入x.40元;二、总支出x.67元;三、毛利收入x.73元(x.40元-x.67元),四、另减费用x元,其中:1、归还钟行飞借款x元,2、归还借款x元,3、归还借款x元;在“其他费用汇总表”中列明总额为x元,其中廖某某经手的支出金额有两笔,即x元和2400元,共计x元;在“廖某某借款核算表”中列明:实际借款总计x.25元。经过核算,总收入中漏算了三合伙人的股金x元、向钟行飞借款x元,即勇权公司总收入应为x.40元。

原审认为,根据之前与本案相关联的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廖某某、吴海贵、甘某某实质上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共同承担风险。从勇权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勇权公司的财务实际由甘某某一人在管理,甘某某多占的合伙财产应当返还给其他合伙人。崇义县公安局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只能证明甘某某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吴海贵在庭审结束后提交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其对自身权益的自愿处理,并未损害本案另一原告廖某某的利益,故予以准许。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合伙账目的核算是否需要申请会计鉴定,在申请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账目认定以廖某某提交的勇权公司收支情况决算表为准。对于廖某某要求甘某某返还其应得利益x.41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费用汇总表”中所涉及的无票据支出的部分,因为上面有廖某某本人的签字,应视为其已认可了该支出数额,对廖某某认为该部分不应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廖某某的应得利益为:[x.73元(甘某某已占有款)-x元(支出总额剔除廖某某经手的部分x元-x元)]x31.37%=x.7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甘某某归还廖某某应得利益x.7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依法减半收取吴海贵1726元,退回1726元;剩余诉讼费由甘某某承担4482元,由廖某某承担1846元。

甘某某上诉称,勇权公司是上诉人与吴海贵及被上诉人廖某某组建的合伙企业,上诉人是勇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财务制度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管理与支配合伙体的相关款项合乎常理,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占有了合伙体的财产,应以勇权公司为被告,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崇义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现崇义县公安局已撤销该案,说明上诉人没有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或占有的款项不足一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次向钟行飞所借的x元中有x元在廖某某帐上,x元的投资款及第二次向钟行飞所借的x元款项未列进收入是因为相应的支出费用也未列入支出项目,合伙人都知道该支出费用,均认为没有必要将该二笔款项列入决算中。一审法院未组织合伙人清算,在计算被上诉人应得利益时计算有误。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是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分配,不涉及勇权公司的外部经营和债务,故勇权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答辩人要求上诉人甘某某返还其多占的合伙财产和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体的财务和帐本均由上诉人甘某某一人掌管,一审期间因上诉人不提供帐本导致无法进行会计鉴定。上诉人关于答辩人清楚投资款和借款的开支情况,同意不列入结算表的陈述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崇义县公安局关于甘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认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占有合伙体的财产不足x元。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勇权公司与吴海贵签订的《退伙转让协议》无效,吴海贵退还x.70元给勇权公司,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勇权公司收支情况决算表所附的“廖某某借款核算表”载明:廖某某尚欠借款x.25元;该结算表中漏列了一项合伙支出即支付探矿权价款x元。2008年9月8日,崇义县公安局作出崇公经撤字(2008)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该局办理的甘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甘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合伙体的收支情况如何;三、上诉人甘某某应否返还合伙财产给其他合伙人以及应返还财产的数额为多少。

关于上诉人甘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勇权公司是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甘某某,上诉人甘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及案外人吴海贵三人系合伙关系,三合伙人以勇权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合伙体的财产及帐目均由上诉人甘某某掌管,所以,被上诉人廖某某以上诉人甘某某占有合伙体的财产并要求返还合伙财产为由,将上诉人甘某某列为被告提起合伙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甘某某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伙体的收支情况的问题。勇权公司收支情况决算表载明:总收入x.40元;总支出x.67元;另减费用x元,其中归还钟行飞借款x元,退陈昌雄股金x元,退吴海贵股金x元。决算表漏列收支:1、合伙股金x元,2、向钟行飞借款x元,3、支付探矿权价款x元。对于上述合伙收支情况,上诉人甘某某认为决算表总收入中有x元是押金,应予剔除,对其他收支情况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廖某某则认为该x元是租金收入,不应剔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从决算表总收入中剔除x元,但其既未提供帐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x元属于已退押金,且双方均在该决算表中签名,应视为对决算表总收入的确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甘某某还主张,第一次向钟行飞所借的x元中有x元在廖某某帐上,x元的投资款及第二次向钟行飞所借的x元款项均已开支,相关支出费用未列入决算表,被上诉人廖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甘某某作为合伙财产的掌管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决算表载明的退吴海贵股金x元,因勇权公司与吴海贵签订的《退伙转让协议》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吴海贵应退还x.70元给勇权公司,故吴海贵仍应作为合伙人与上诉人甘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依各自的股份比例参与合伙财产的分配,该x元并非合伙体的对外支出,不能从合伙财产中剔除,而应作为合伙财产列入分配范围。综上,合伙体的各项收入为:决算表所列总收入x.40元、向钟行飞借款x元、合伙股金x元;收入合计为x.40元。合伙体的各项支出为:决算表所列总支出x.67元、归还钟行飞借款x元、退陈昌雄股金x元、支付探矿权价款x元;支出合计为x.67元。收支相抵后,合伙体的合伙财产净值为x.73元。

关于上诉人甘某某应否返还合伙财产给其他合伙人以及应返还财产的数额问题。上诉人甘某某以崇义县公安局决定撤销刑事案件为由主张其未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或占有的款项不足一万元,但上诉人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其是否应当返还合伙财产给其他合伙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甘某某作为合伙财产的实际掌控者,应当将其掌控的合伙财产按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体中所占的股份比例返还给其他合伙人,故上诉人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廖某某在合伙体中占31.37%的股份,以合伙财产净值x.73元计算,可分得合伙财产x.08元,扣除其尚欠合伙体借款x.25元后,被上诉人廖某某应得x.83元,该款应由上诉人甘某某返还给被上诉人廖某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合伙财产净值的计算及分配有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崇义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甘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廖某某x.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上诉人甘某某承担7780元,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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