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王斌、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H/x号“陕汽”重型半挂大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X镇X路口(23KM+667M)处时,与由南向北推电动自行车步行横过公路的徐XX、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徐XX当场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徐XX的家属和受害人李XX均已与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李XX的陈述、车辆检验报告书、侯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相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武陟县公安局的投案证明及投案笔录、徐XX的家属和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据、受害人李XX的申请及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李XX受伤,徐海青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徐XX的家属和受害人李XX均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