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父母欲招女婿到女家落户,原告受父母思想影响,于2008年9月1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9月17日草率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发现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自始未共同生活,自2008年底双方就未再联系,毫无感情可言,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①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②汝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该村曾开接收证明,同意接受被告到该村落户,但原、被告结婚登记后,被告一直未到该村居住生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父母思想影响,欲招婿上门落户,2008年9月1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于同月17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至今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将户口迁到女方,双方自2008年底未再联系,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只是一个婚姻形式,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极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相互性格差异,未建立夫妻感情,结婚数月而未共同生活;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而被告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说明被告对其婚姻状况持放任态度,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审判员何宋智
审判员何旦辉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