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璞,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枢,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光,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林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同光,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第三村X组”)诉被告封某某、郑州市林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村X组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璞、常枢,被告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同光,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村X组诉称:2002年底,被告封某某及陈惠勇与原告方时任组长高合庄协商承包原告方的荒山和坡耕地,承诺为组里打井,补助粮食、钱物等。2003年1月18日,原告方时任组长在未召开村民会议,亦未征得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封某某和陈惠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村X组土地2000亩承包给被告使用30年,实施退耕还林后,承包期为50年;被告为原告打机井一眼,出水量为每小时50立方米,提供相应提水设备,并安装主管道。合同另对地上附属物的处理和补偿办法进行了约定,但对村民补助钱粮的许诺却未写入合同。合同签订后,村民将土地退耕后交给被告封某某使用。而被告既未依约打井,也未补助村民粮食。2003年被告封某某从林业部门领取补助款后,对所种树苗不管不问,造成树苗大面积死亡,但被告封某某2003年至2007年却以造林为由从林业部门领取了五十多万元的补助款。2006年1月18日,原告方时任组长唐永钦在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收受被告贿赂的情况下与被告封某某、园林绿化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x元,并从2006年度,被告每年追加土地承包费2800元,按照约定尽快落实打井义务。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损害了原告村民的利益,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加之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已大面积荒芜四、五年,自2003年开始被告不再种植树木,亦不履行合同及口头承诺的任何义务,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也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应当予以终止,收回承包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或判令终止,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封某某辩称:一、被告封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原告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及村民同意、政府批准,符合法定程序,应为有效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园林绿化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原告方多次违约,严重干扰园林绿化公司的生产经营;三、园林绿化公司从林业局领取的55万元补偿款全部用于风沙源治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封某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原告第三村X组(甲方)与被告封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将本方荒山、荒沟、荒地及坡耕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共2000亩;第二条承包土地期限,初定2003年1月18日起至2032年1月17日,实施退耕还林后,乙方承包区域内土地承包期全部无条件顺延到2052年1月17日;第三条承包费用,1、二年内在甲方村南为甲方打井一眼,出水量50立方米/时,并配套相应提水设备及井位低压线杆以下电力设备,2、一年内乙方为甲方购自来水安装主管道及其以上用料,甲方出工,自来水管道通到各户大门前路中心;第五条承包土地的管理、使用,3、乙方利用承包土地开发项目,争取国家政策性扶持,甲方应积极配合,无偿协办相关手续,对乙方争取到的国家政策性扶持粮、款、物,由乙方按相关政策规定使用,并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经济责任和享受权利;第八条合同终止清结,2、合同未期终结,因甲方原因中途中止合同,乙方所有林木和固定资产按市值作价甲方,甲方应一次性结清乙方所有价款并补偿乙方可得间接利益,因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可得间接利益。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代表处有原告村民签名、捺指印,加盖有荥阳市X镇汉王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同年1月19日,荥阳市X镇土地管理所作为监证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村X组将土地交给封某某承包经营。2004年1月15日,园林绿化公司成立,封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18日,原告第三村X组(甲方)与被告封某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为了协助甲方处理《原合同》实施中相关民事,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贰万元,在乙方平整土地施工顺利实施一周内,乙方再付给甲方壹万元;第四条从本《补充合同》签订年度起,每年追加土地承包费2800元;本《补充合同》签订后,甲方完善村民签字手续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本年度追加土地承包费;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预交下年度该追加土地承包费;以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预交下个年度该项追加土地承包费;第五条本《补充合同》签订后甲方尽快确定《原合同》约定的机井井位,并负责井位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一年内,乙方为甲方按甲方确定的井位新打机井一眼,并负责低压线路以下机井配套,机井打成试抽水,水质、出水量达到《原合同》约定时,交付甲方并办理移交手续,在本约定的时效内,因乙方原因未完成打井,乙方按深300米、340元/米,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打井费用,逾期六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因甲方原因,乙方无法实施打井,由乙方自行确定打井时间,甲方仍按本约定配合,在乙方另行确定的打井时间内,仍因甲方原因使乙方无法打井,视乙方完成打井。该《补充合同》甲方由原告第三村X组长唐永钦签字,乙方由封某某签字,并加盖有郑州市林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补充合同》签订后,园林绿化公司为原告打机井一眼。同年12月28日,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将该眼机井交付荥阳市X镇X村,交接协议有汉王城村X村委主任高海涛和原告方时任组长唐永钦的签名。后由于出水量不足、水泵损坏等原因,该机井至今不能使用。
另查明,2003年度至2007年度,荥阳市林业局向封某某拨付郑州市风沙源造林工程补偿款x.20元。2008年11月,张某某接任第三村X组长。
本院认为:2003年1月18日,原告与封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郑州市林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合同的双方为第三村X组、封某某,故原告将封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原告称签订合同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被告称签订合同前召开过群众会议,经过全体村民同意,签订合同时有村民代表签字,并报广武镇人民政府,加盖有广武镇土地管理所公章。因合同有原告村民代表签名、捺指印,并荥阳市X镇汉王城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荥阳市X镇土地管理所对合同审查后均加盖有公章,该合同在签订形式要件上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或终止合同,收回发包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补充合同》是原告时任组长在收受被告贿赂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该《补充合同》系为原告争取利益,并未损害原告利益,亦应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打机井一眼并配套,虽经验收交付使用,但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目前报废。被告交付的机井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报废,实属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自报打井及配套费用需x元,结合当前市场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
二、被告郑州市林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人民币十八五千二百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州市林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延晖
审判员马永杰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