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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樊XX(在逃)预谋后,翻墙进入新郑市X乡小占庄被害人赵xx家中,盗走赵某在院内停放的时风牌7YPJ-950型农用运输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数额八百元以上至一万元的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磊

二ΟΟ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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