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19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厢式货车沿郑州市港区豫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飞机引导信号道处时,与闫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xx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耿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连中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