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杞县平城国土资源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光林、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第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陶文森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某勇,用途宅基,该宗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东邻坑,西邻地,南邻荒地,北邻陈某乙,长26米,宽17米,面积为442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邻居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家门口出路上强行侵占3米宽,30米长,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行。经村委会、乡土地管理所多次调解,第三人以其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不腾出。经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村委也说没有给第三人办理过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无合法使用权,也无提交自己合法的使用权证,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原告根本无权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西北角。原告所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持证宅基隔胡同东西相邻,原告居胡同西侧,第三人居胡同东侧,第三人大门朝东沿胡同向南出行。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为第三人颁发一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某勇,用途宅基,该宗土地位于杞县X乡X村,东邻坑,西邻地,南邻荒地,北邻陈某乙,长26米,宽17米,面积为442平方米。将村里原来规划为5米宽的原告与第三人宅基之间的胡同的一部分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造成了原告出行不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通行的出路的一部分颁证在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造成了原告出行不便,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日为第三人陈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