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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甲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姜某、成学军(两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流窜到南阳油田双河矿北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李某乙家,盗窃价值7000元的青铜器“擰”一件、价值2266元的苏烟4条、价值200元的红杉树烟1条、价值400元的云烟2条及现金x元。

2、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乔某某三人经预谋后,流窜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面粉厂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被害人崔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专用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后三被告人进入屋内盗走现金x多元、价值262元的天宇手机一部、价值1080元的富士J25型数码相机、价值x元的一套邓小平钻石纪念表、价值600元的路易士情侣表一套。三被告人分肥挥霍。案发后,邓小平钻石纪念表1套、路易士情侣表1套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崔某,追回赃款7400元已发还被害人崔某。

3、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乔某某三人经预谋后,流窜到新密市X路X路向阳旅社后六楼西户被害人魏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专用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后三被告人进入屋内盗走现金x余元、价值300元的3条红旗渠香烟、价值88元的四盒芙蓉王某烟。三被告人分肥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8600元已发还被害人魏某。

4、2010年6月1日上午,李某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乔某某三人经预谋后,流窜到新密市凤凰山庄三楼马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专用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后三被告人进入屋内盗走价值x元的金条十根、价值x元的钻石戒指1枚、价值x元的钻石手链一条、价值x元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9735元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425元的黄某戒指一枚、价值2655元的黄某戒指一枚、价值295元的黄某挂链一条、价值590元的黄某耳钉一对及现金x元、港币3000元。三被告人分肥挥霍。案发后,钻石手链1条、钻石戒指1枚、黄某项链1条及重58.2克的黄某首饰、翡翠手镯1件、黄某吊坠1枚、纪念币1枚和30元面值的港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追回赃款x元已发还被害人马某。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乔某某被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四次,总价值x元,其中主动退赃x元;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作案三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三次,总价值x元,其中主动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姜某、成学军供述,被害人崔某、魏某、马某、李某乙陈述,证人姜某、段某、罗某、应某、王某、任某、朱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文物鉴定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甲结伙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乔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辨称,其归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等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202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2024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2023年5月17日止。)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责令三被告人对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乔某忠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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