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汤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胡军,长沙市X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沅江市X镇X路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汤xx与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0年12月11日,汤xx以48800元的价款购买刘xx的脚手架钢管4000米,扣件2200套。当天汤xx将这些脚手架钢管和扣件租赁给了刘xx,并由刘xx向汤xx出具收条。刘xx向汤xx支付了2个月租金后,将全某脚手架钢管和扣件抵还其他债务,以致无法返给汤xx租赁物,且刘xx已外出下落不明。汤xx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刘xx赔偿租赁物损失488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汤xx提交了如下证据:1、《脚手架钢管件买卖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汤xx以48800元的价款购买刘xx的脚手架钢管4000米,扣件2200套;2、刘xx向汤xx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汤xx将脚手架钢管4000米,扣件2200套租赁给了刘xx,双方认可的租赁物价值为48800元;3、沅江市公安局南嘴水陆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刘xx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刘x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刘xx未到庭对汤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汤xx提交的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原告汤xx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1日,刘xx与汤xx签订《脚手架钢管件买卖租赁合同》。汤xx向刘xx购买租赁物,即钢管400米,每米价10元,扣件2200个,每个价4元。即日汤xx给付刘xx货款48800元后,将租赁物提供给刘xx使用,由刘xx支付给汤xx租金。刘xx支付给汤xx部分租金后,突然外出,下落不明。刘xx未将租赁物返还给汤xx,且租赁物已出向不明。故汤xx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租赁物损失。
本院认为,汤xx向刘xx购买租赁物后,将租赁物提供给刘xx使用。双方已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汤xx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汤xx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本院应当确认有效,刘xx应当返还租赁物给汤xx。由于租赁物已经灭失,刘xx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汤xx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脚手架钢管件买卖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汤xx租赁物损失488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兴武
审判员刘某坚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芳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