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女,1973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晓军,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与被告到广东打工互相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现已不读书。199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处理家庭琐事不当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2年2月离开被告到广东打工,夫妻从此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由被告黄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韦某自愿给付小孩黄某生活费150元,从2012年2月份开始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黄某自愿自行承担,原告韦某可随时探视婚生女孩黄某;
三、原告韦某自愿补偿给被告黄某3000元,定于2012年1月1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韦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黄某弯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