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女,1969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原住(略),娘家住(略),现去向不明。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迪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和人民陪审员彭再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打架,夫妻关系不好,2002年被告起诉离婚未果,之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
被告蒋某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调蓄湖村委会证明,其内容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
3、本院(2002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诉称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质证。
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3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吴某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等原因,常为家务琐事相骂吵架,夫妻关系时有恶化,2002年被告曾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被告外出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无法继续与被告维系婚姻关系,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而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夫妻感情淡薄。2002年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未果,之后双方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因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无悖于法,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阳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迪钧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彭再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