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趁在新密市X街东段御香园饭店打工之际,先后5次在御香园饭店三楼以倒垃圾为名将15个电磁炉装入垃圾箱盗走,价值为2025元,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赃款2025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被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陈述、证人姜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退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赃物同等价款,并积极缴纳罚金的保证金,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