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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伙同张钊(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黄某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新密市X镇X村朝阳纸厂围墙外,将该厂西边连接机井水泵的25平方的四芯电缆盗走130余米,共价值3217元。后将部分赃物卖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均已作出赔偿。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经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陈述、同案犯张钊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积极退赔赃物的价款,且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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