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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30岁。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3日在淮阳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4月生育一男孩郭某波。婚后由于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不进家,至今分居已经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郭某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4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波,现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自2008年10月,双方在广州分开后至今没有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1套、21寸彩电1台、写字台1个、菜柜1个、椅子2个、衣架1个、梳妆台1个、3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茶几1个。现均在被告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8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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