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国有绥中县三山林场诉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国有绥中县三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绥中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绥中县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鲍庄子村X村民组。

代表人邓某某。

被告绥中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作出绥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一)撤销《林木执照》(绥政林照第X号)、《林木执照》(绥政林照第X号);(二)狗河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向北至屯道边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鲍庄子村X村民组全体村民。其主要事实是:1950年该争议地是瓮泉山村的1959年猴山水库决口,该地被水冲沙压变为河滩地。1959年三山林场迁到鲍庄子村更名为绥中县三山林场。1960年秋至1961年春造林时。正处场社合一期间,造林时决定河西鲍庄子村由林校学生和林场工人为主,河东瓮泉山以社员为主,无论是学生还是社员都给付一定工资,林权确定为国有。1962年春场、社分家后,双方协商,确定林木收益为三七和倒三七,林权归国有。1989年由县政府颁发绥政林照第X号和绥政林照第X号《林木执照》确定了22林班第7小班和23林班第2小班的权属。此范围内的林地为争议地。2004年春,三山林场在已经没有树木的争议地造林时,瓮泉山西南组村民拔幼树1000余株,引起纠纷。争议面积200余亩。县政府认为,争议的地1950年以前是耕地,所有权为瓮泉山西南组所有,虽因水泛变成河滩由国家于1962年前后组织造林,但当时是合作造林,林权归三山林场国有,收益确定为三七和倒三七。由此可见。瓮泉山西南组从未放弃过争议地的权属,并以此作为收益分成的条件。1989年县政府虽然对争议的地颁发《林木执照》,剥夺了西南组对争议地的原始所有权。争议人国有三山林场持有的《林木执照》在实体上功能缺失,用途受阻,价值取向已无法实现,在法律上、事实上无存在的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20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第6条、第8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7条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用于证明确权程序依法启动;2(安国海)、3(王永海)、4(袁某善)、5(陈殿学)、6(张文阁)、7(王树成)证言用以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8、狗河瓮泉山段左岸地形图,用以证明争议地段的边界;9、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明河道范围;10、协议书用以证明争议地造地后用途改变;11、邓某阁1951年的土地执照,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原始所有权。

原告诉称,一、绥中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属于滥用职权,其理由是争议的地块,1962年、1982年经县政府确定林权,1989年核发《林木执照》至今。2004年原告在林地上植树第三人侵权,而不是权属争议。林照是确权的依据。县政府撤销林照属于滥用职权: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林地争议,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地的正确的依据。被告违法剥夺林木执照的证明效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事实认定错误,林场从1962年经营到2004年,四十多年无争议。被告用造林收益得出第三人未放弃争议地权属没有依据。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实施之前的土地使执照作证据更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显系不能作为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X号、X号《林木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拥有争议林地的使用权;2、1963年至2005年林场森林资源分布、地形图证明争议的地一直由原告经营;3范家乡与林场签订的造地协议书用以证明权属属林场;4证人安国海妻子证言用以证明安国海是脑血栓没有出过证;5王永海的证言用以证明当时是违心出证;6陈殿学证言用以证明没有给第三人出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绥中县政府没有滥用职权,是根据瓮泉山村民的申请和邓某阁当年土地执照,认为是土地确权案件。原告持有的《林木执照》只是林木权属证明,而对林地不享有所有权。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庭质证,本庭对如下证据作出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对被告是依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证明效力;2、4、5、X号证据出证时间均为1981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是在2004年,时间跨越20余年缺乏真实性;X号证据证明是国营造林,对土地确权和撤销林木执照没有证明效力;X号证据“地是借用,权属是生产队。”,“口头协议,没立文字凭证”被告对此事实没有认定;X号证据证明道西没有林子,同时该证人也给原告出具证言,证明给第三人出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材料。在被告没对该证据固定的情况下,法庭不能判断其具有真实性;X号证据是林业图纸能够证明被告撤销的林木执照在图纸范围之内;X号证据系现场勘查图,没有争议双方到场和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现场笔录应当有勘查人、当事人签字的规定;X号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范家乡造地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被告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没有证明效力;X号证据系中华民国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发,不能作为此次确权的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X号、X号《林木执照》与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吻合,对争议的地在确权之前由原告经营使用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争议的土地是第X号、第X号《林木执照》所确定的林地。1959年三山林场迁到鲍庄子村更名为绥中县三山林场。1960年秋至1961年春造林,当时有生产队社员参加,收益分配是三七(既成材部分生产队三、林场七)和倒三七(未成材成才部分生产队七、林场三),林权国有。1989年由县政府颁发了绥政林照第X号、第X号《林木执照》,范围界定第22林班第7小班和第23林班第2小班。2004年范家乡人民政府在狗河造地时涵盖该两个林木执照范围,原告制止,经协商于200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是:人工造地由乡政府负责;造地后原土地权属不改变,验收合格后交由原所有方使用;造地期间林场不得干涉。当年原告造林时第三人(村民)拔幼树1000余株引发纠纷。2004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绥政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复议后起诉,市中级法院指定建昌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和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判决撤销。2007年8月27日被告重新作出绥政处字(2007)X号处理决定,原告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5日作出葫府法复字(2007)X号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第一款、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争议的林地在原告持有的第X号和第X号《林木执照》范围内,按照林业部“林权证或山林权证不仅是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答复,争议的林地权属明确。从历史沿革看,1960开始到争议发生前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经人工造地原告植树第三人主张地权。被告在处理该起纠纷时没有调查,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多数是1981年12月出具,1989年被告给原告核发林木执照,说明发证前没有争议。被告可定案的证据跨越时空22年,在处理过程中对证据不但没有进行复核、固定,而且对于原告的反驳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证人证言提供要求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林木执照是政府对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被告在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废止或准许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前提下,撤销原告持有的《林木执照》显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绥政处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忠文

审判员单跃华

人民陪审员徐殿秀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学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