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建东,龙岩市海平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定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承荣,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法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丘建东,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福建闽西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永定县委、县府等县五套班子领导联席会议同意其开发李子塘坝小区,并向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供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向福建闽西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永国用(2002)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前身系国营永定县供水公司,经依法公开竞买程序,取得原国营永定县供水公司财产,并于2003年6月16日经工商登记成立。2004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与福建闽西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永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属的地块相邻。2008年3月20日福建闽西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永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遂向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23日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永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发证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的规定,且程序不合法,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依福建闽西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后,于2002年11月11日依法向其颁发永国用(2002)字第6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2004年12月28日原告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才依法取得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与福建闽西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永国用(2002)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的地块相邻,但不重叠,双方对于二地块的使用权属并无争议。2008年3月20日福建闽西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永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属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遂向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提交相关材料,申请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永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永定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所颁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属地块并没有侵犯原告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自来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和渗水坑……”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以此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永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出被告方办理第三人杨某某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土地登记办法》均没有明文规定回避事由,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足。因原告是起诉被告在2008年7月23日向第三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考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规章有关水厂生产区XM禁区规定的审判思路是错误的;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是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发证行为的正当理由;3、发证行为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永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永定县X乡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9月16日向永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的反馈材料。2、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1日向永定县X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紧急报告。3、上诉人于2007年3月29日向永定县X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要求制止侵害行为的报告。4、2009年11月9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104期。5、上诉人所持有的永房权证凤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6、上诉人所持有的永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7、施工现场照片。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龙岩市人民政府龙政[2000]综X号文件及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2000]X号通知各一份。2、永国用(2002)字第6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3、《龙凤花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等。5、转让不动产完税发票(包括契税、增值税及营业税)。6、《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7、《地籍调查表》。
原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龙凤花园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完税发票及永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永定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永定县自来水公司给水管总平面布置图。
经原审法院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相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1日依法向福建闽西东方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永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3月20日该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属地块中的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遂向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永定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变更使用权人后的永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永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被上诉人针对第三人的申请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本案审理的内容应为对该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本案的土地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接到第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变更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等相关材料,并到实地进行勘丈后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办证公务人员系原审第三人的亲戚,应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经审查,《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并未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应当予以回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未经上诉人指界亦属程序违法,经审查,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来源于永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四至范围也在永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属地块中,而未超出该地块。且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与上诉人相邻一侧之间隔有一公共巷道,双方使用的土地并未因相连而相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上诉人指界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被诉的发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规章有关水厂生产区XM禁区的规定,因该问题属于涉案土地的使用用途问题,而本案被诉的发证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被诉发证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定县天丰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煌忠
审判员丁建岩
代理审判员陈燕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友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