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平、尤某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同母异父姊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16日在新晃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2年8月20生育长女杨某,现已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2009年5月由被告带回娘家抚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提出离婚数次,迫于无奈原告于2006年6月份身带残疾往浙江省打工学艺未归,两人分居满3年以上,原、被告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小女儿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杨某甲就其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及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残疾证,证实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肢体二级残。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6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证人尤某某、蒲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婚后生育杨某、杨某两个女儿,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双方分居已有3年时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对原告杨某甲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甲的母亲尤某某的娘家系贵州天柱县,其父亲尤某玉去逝后,尤某某的母亲杨某梅改嫁至芷江县X乡X村,尤某某的继父叫杨某兹,后杨某梅又生下杨某荣、杨某珍、杨某华三个子女。尤某某同母异父的妹妹杨某珍嫁到新晃县X乡X村茶坪界组,生下被告陈某某,为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系表兄妹关系即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原、被告在亲戚的撮合下,于1991年12月16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已在外务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2009年5月由被告带回娘家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杨某甲于2006年6月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杨某甲肢体残疾,属于二级残废。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系亲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的婚姻应依法确定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一经法院宣告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李平
人民陪审员尤某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