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地址:武汉市发展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惠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阳物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地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宜昌市葛洲惠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总某,住(略),系刘某甲胞姐。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惠丰公司总某,住(略)。
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县人,惠丰公司职工,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原审原告工贸公司,地址: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某。
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和上诉人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及刘某乙因公安扣押强制措施并赔偿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199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万某、李某,上诉人惠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原审原告苏某某及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刘某甲以外的其他五原告的物品、证照进行扣押的行为,属于被告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超越和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对五原告物品、证照扣押的强制措施,返还扣押的物品、证照,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上诉称,刘某甲是票据诈骗的嫌疑人,武汉市公安局对刘某甲等原审原告的财物扣押、追缴是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
原审原告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刘某乙上诉称,他们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赔偿摩托车被扣造成的价差损失及轿车被扣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维持原判第一至第五项,并判决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摩托车价差损失和轿车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甲同杨志军于1998年12月19日至21日,用300万某汇票在五羊一本田摩托(广洲)有限公司武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分公司)先后后走摩托车322辆,价值人民币(略)元,刘某甲在1998年12月31日得知该汇票是伪造后,虽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到案发前未将假汇票所获得车辆的销售款全部返还给武汉分公司,因此,武汉市公安局以刘某甲涉嫌票据诈骗,对其实施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应属刑事司法行为,原审法院对刘某甲所诉的上述行为,已裁定驳回起诉。
刘某甲因假汇票涉嫌票据诈骗,其用假汇票所获得的摩托车应属刑事案件中的赃物,因刘某甲已将所获得的摩托车销售完毕,武汉市公安局才扣押刘某甲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及刘某甲之妻和胞姐所有的物品等,其扣押物品的时间是刘某甲涉嫌票据诈骗案发之后,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之前的刑事侦查期间内实施的,所扣物品的价值未超过刘某因假汇票所获得财产的价值,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中,对武汉市公安局扣押摩托车、轿车的行为表述为追缴行为,因此武汉市公安局扣押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工贸公司及苏某某、刘某乙的物品等,其性质应属刑事司法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违法所引起的赔偿,应属国家赔偿中的司法赔偿而不属行政赔偿,受害人可以依照司法赔偿程序行使请求权。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市公安局实施的扣押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陵区人民法院(199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工贸公司及苏某某、刘某乙对武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刑事司法行为的起诉。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诉人惠丰公司、物兴公司、刘某乙各负担1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本雄
审判员曹斌
代理审判员易礼平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