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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中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河南德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鹏程,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杰,该行法律部员工。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合盛时代商务6E。

法定代表人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德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德中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不服原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德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鹏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杰,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常乐、第三人河南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德中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原告河南德中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某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德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河南德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利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童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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