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在沅江市赤山监狱服刑。
原告肖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于2008年因犯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付某于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10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付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付某于2008年因犯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提出在被告服刑期间小孩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刑满释放后,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在双方各自抚养阶段,双方互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妇某、(2010)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造成感情不和,并因被告犯罪服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现年12周某)由原告肖某自判决之日起抚养至被告付某刑满释放后三个月止;之后由被告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在双方各自抚养阶段,双方互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威
人民陪审员彭培焕
人民陪审员张谷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