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反诉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蒂斯公司)为与(反诉原告)韩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31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韩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吕兰花,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蒂斯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蒂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吕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蒂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7日签订了《沁阳职专新校学生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学生餐厅。承包期限为5年,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标准为:第一年,营业额的3%;第二年,营业额的5%;第三、四年,营业额的6%;第五年,营业额的7%。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约定认真履行,所做的饭菜质量差、数量少、价格昂贵,为此遭到85%以上的学生投诉,甚至有的学生将饭故意倒在校监会的办公室门口,有的学生结队坐在校监会办公室不走,让学校解决问题。为了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而且还以停伙来要胁。不仅如此,按照约定餐厅使用刷卡让学生消费,但被告想方设法不让学生刷卡,让学生使用现金以及使用被告自己印制的饭票消费,以达到自己不愿让原告提取承包费的目的。被告还长期拖欠承包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仅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学校的声誉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并将拖欠的承包费x元给付原告。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2008年9月7日签订的《沁阳职专新校学生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7日签订《沁阳职专新校学生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学生餐厅。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认真把好饭菜质量关,得到师生称赞。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罗列罪名,意欲毁约,另行承包他人。(2)、原告首先违约,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是5年,本合同成立且生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为此投入了巨大的资金、设备和心血,刚经营不久,原告却无故解除合同,可见原告违约是不争的事实。关于承包费,依据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原告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接通天燃气管道,直到2010年8月份才接通。按照约定,天燃气接通之前,被告不交承包费。原告主张承包费x元无理无据。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除扣除承包费外,经营款应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返还营业款,而是一拖再拖,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至今尚有8000元未返还被告。不但如此,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多次找事,还派人到餐厅门口围堵学生,不让学生就餐,使被告所做的饭菜卖不出去,以致饭菜变质,最终迫使被告不能经营,直到被告找到教育局反映情况才让被告经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所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投入的厨房设备和器具款x元;(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营业款8000元;(4)、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莫蒂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根据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被告投资归其所有,故被告所投资的餐具、器具产权属被告,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2)、对于天燃气管道未及时接通,过错不在原告。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天燃气管道未按约定接通,可停交天燃气使用费,双方未约定天燃气不接通视为原告违约。被告经营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在被告,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不存在原告拖欠被告8000元营业款的事实。(4)、被告关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原告莫蒂斯公司主张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莫蒂斯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4)、被告韩某某的各项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莫蒂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莫蒂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承包经营协议书;(3)、被告印制的饭票;(4)、被告收取学生现金的照片;(5)、学生调查表及网帖;(6)、学生用餐各月营业额情况;(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8)、证人韩x、李xx、孔xx、杨x、白x、许xx、黄xx的出庭证言。(9)、沁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学生调查表及网帖有异议,认为调查情况不属实,认为网帖随意性大,不足采信;对出庭证人证言,除对韩x的证言无异议外,对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足采信;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及时安装天燃气,是原、被告合同约定,应约束当事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公福燃气安装合同书、投资设备清单、沁阳市博雅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收据、被告曾向沁阳市教育局反映的材料。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燃气安装合同书无异议;对投资设备清单有异议,不属实;对沁阳市博雅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收据,不清楚情况;被告曾向沁阳市教育局反映的材料,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莫蒂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对原告就承包合同相关内容的解释有异议,对签订协议一事及协议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予以采信;被告在经营期间印制的饭票及被告经营期间收取学生现金的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0份学生调查表及四名学生的证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庭的4名学生分别陈述了对学生餐厅饭菜质量的自我感受及评价和参与学校组织的调查情况,未出庭学生的调查表反映了参与学校组织的调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网帖内容,随意性大,本院不予采信;学生用餐各月营业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营业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韩x、李x、孔xx、杨x、白x、许xx、黄xx的出庭证言,反映了与本案有关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公福燃气安装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沁阳市博雅技术教育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投资清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沁阳职专新校学生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莫蒂斯公司为合同甲方,被告韩某某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沁阳职专新校区的学生餐厅承包给乙方投资经营,负责甲方在校学生和老师的早、中、晚餐供应及餐厅内吧台经营;乙方的经营方式为投资经营,即乙方自行购买保证正常供餐所需的厨房必备设施和器具,甲方只提供餐桌和厨房的排烟系统;经营期限为5年,即从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的8月31日;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每月按甲方规定的日期和比例上缴承包费。承包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汇总,确认无误后,乙方按比例将承包费上缴到甲方财务室。或由甲方在当月的营业额中扣除。其余营业款,甲方应及时返还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影响乙方正常经营。乙方在5年经营期间所上缴的承包费分别为,第一年:营业额的3%;第二年:营业额的5%;第三、四年:营业额的6%;第五年,营业额的7%。餐厅的刷卡系统的管理机、卡及读卡器一律由甲方负责管理和日常维护。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所购置设备和厨房器具,必须确保在校师生能够正常就餐,所投入厨房设备和器具的总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在设备和厨房器具购买时,要有甲方代表共同参加,论质定价,投资总价值要得到甲方的认可,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进场后,由双方共同对乙方所投入的设备和厨房器具进行清点,列出详细的清单,签字确认后,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保留一份。经营期满后,乙方将厨房设备和器具按清单移交给甲方。甲方按清单清点后,在设备和器具的数量和质量(正常使用)无误后,支付给乙方6万元,厨房设备和器具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六条第3项约定“三个月内,甲方负责接通天燃气管,乙方上缴的使用费为营业额的2%。签订协议之日起,若三个月未接通天燃气管道,乙方可停交使用费,直至接通,之后按协议营业额的3%交纳使用费。”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经营期内,要确保饭菜价格的稳定和优良的服务,如因饭菜的质量和价格问题出现学生50%的投诉,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因其他原因需终止合同时,终止方应提前45天向对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终止。若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面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投入价值x元厨房设备及器具,后即在原告学校经营。期间因饭菜质量不能达到学校满意及被告存在直接收取现金等行为,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在2010年暑假期间,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暑假期间,焦作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投资的焦作市工贸职业学院学生餐厅接通天燃气管道。原、被告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2008年9至2009年8月的营业额合计为x.88元,被告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营业额为x.85元,被告2010年元月至7月份的营业额为2427.60元,2009年同时期营业额为x元。被告经营期间,前三个月的承包费,原告已提取。被告经营开始至2009年底的营业款已得到返还,2010年元月至7月份营业款2427.60元未得到返还。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1125.2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现焦作市工贸职业学院学生餐厅投资的设备和厨房器具进行了就地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投资部分设备,经营原告的餐厅,被告按约定的比例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原告莫蒂斯公司的本诉请求:(1)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的收取以被告的营业额为计算依据,而营业额的计算,双方约定是通过刷卡消费来计算的,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约定,直接收取现金和让学生使用饭票消费,导致双方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承包费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承包费的支付约定了支付的方法和比例,双方应按约定执行。原、被告承包合同从2008年9月15日起履行到2010年7月份止。结合学校的作息规律及假期特点,从2008年9月15日到2009年8月止为第一年,从2009年9月到2010年8月为第二年。第一年其总营业额为x.88元,按3%应交承包费3864.60元(已扣除前三个月的承包费)。第二年,被告2010年元月至7月份由于其没有按约定进行刷卡消费,可按上年度同时期的营业额计算,第二年2010年元月至7月份营业额应为x元,全年应为x.85元,按5%计算,应交承包费8148.30元。总计两年被告应交承包费x.90元。原告请求交纳承包费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因其他原因需终止合同时,终止方应提前45天向对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终止。若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面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伍万元。”从本项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没有关于其他违约行为适用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不是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韩某某的反诉请求:(1)关于被告的投资款: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关于投资款的约定,合同到期时,被告投资设备作价6万元归原告,表明双方实际约定了被告投资的设备按5年进行折旧,现被告主张其投资为x元,但其提供的设备、器具清单显示的投资为x元,本院确认被告投资为x元。合同5年期满后价值6万元,5年应折旧x元。平均每年折旧x.60元,被告实际经营近2年,按2年计算,应折旧x.20元,被告投资设备现价值应为x.80元。原告对被告投资设备应按折旧后的价值x.80元返还被告。被告投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反诉请求支付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的违约金请求: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的营业款:被告主张原告扣留其营业款8000元,但其提供证据系沁阳市博雅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收取违章费8000元单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未将被告2010年元-7月份的营业款2427.60元返还,该款扣除被告应付的水、电费1125.20元后,下余1302.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4)关于赔偿损失: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应就其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产生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2008年9月7日签订的《沁阳职专新校学生餐厅承包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x.90元。

三、反诉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韩某某支付设备、器具折旧后价值款x.80元,相应设备、器具归反诉被告所有。

四、反诉被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韩某某支付2010年元至7月份营业款1302.40元。

五、驳回原告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韩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本诉受理费3350元,莫蒂斯公司负担3082元,韩某某负担268元。反诉受理费2770元,韩某某负担1357元,莫蒂斯公司负担1413元。保全费1500元,莫蒂斯公司、韩某某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