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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马某乙与黄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乙,又名马X,男,回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彦,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1963年6月生,汉族,住(略),系川汇区蔬菜信用社七一路服务大厅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马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马某乙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关金良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羽中、审判员律云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从200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马某乙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禄东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红英主审,审判员马某亮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彦、被告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马某乙诉称:2001年至200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在周漯路口北蔬菜研究所院内建一洗浴中心,被告黄某丙负责银行贷款事宜,贷款分别以三人名义借款或担保,原告李某某负责借贷资金跟不上时部分资金的筹措。对用于合伙经营的两部分贷款,均按银行贷款对待。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三人的股份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确认,并邀请罗某某在协议下面签字作证。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字与杜春利订立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将洗浴中心租给杜春利使用,被告在收取2005年租金后提出贷款还清前每人每年暂按5000元分红,原告表示同意。2005年至2006年分红部分被告已付给原告,但归还债务情况被告未向原告通报。2007年的租金被告收取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布合伙帐务,继续履行还款和分红约定,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分红款(生活费)各5000元;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二原告无任何出资,不存在口头合伙问题。所谓的书面合伙协议,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逼签字,该书面协议应属无效;2、被告从未给二原告所谓的分红款,与杜春利签订租赁合同是被告所签,二原告没有与杜春利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3、x元借款被告已于2009年元月15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利息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应另案主张。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

原告李某某、马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合伙关系存在;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分红事宜存在;4、借条一份,证明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5、利息款条一份,证明应以合伙营利偿还原告李某某此笔利息款;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合伙协议上的时间2004年3月10日不是实际的签字时间,其见到的协议书是二原告事先打好的,不存在威胁被告的情况;7、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被告黄某丙说与二原告是合伙建的浴池,杜春利与原、被告签协议时他在屋内,但具体谁签的字不知道;8、张红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浴池是原、被告三人合伙投资;9、原告马某乙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保管的帐目资料一组,证明马某乙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事实。

被告黄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认为该合伙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也是不真实的,二原告未投资一分钱,也没有银行贷款一事,协议是在2006年签的,不是2003年;证据2、3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x元借款被告已于2009年元月15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利息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虚假,证人邹某系传来证据,不应认定,张红军的笔录与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相违背,不应认定;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原、被告三人的签字认可,该证据系原告马某乙自制,不能证明是合伙期间的帐目资料。

被告黄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浴池租赁合同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浴池是被告黄某丙个人出资所建,与二原告没有合伙关系;2、证人李某、邹某定及原告马某乙的询问笔录、被告黄某丙的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所提供的2004年3月10日签的合伙协议书是被告黄某丙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逼所签,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3、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洲港浴池是被告黄某丙自己所建造的,与二原告无关;4、证人马某丁、黄某戊证言,证明被告黄某丙与二原告不是合伙关系;5、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据5是王春芳经被告黄某丙介绍借李某某的款,李某某已收到王春芳还利息款3000元。

原告李某某、马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伙人之中一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代表全体合伙人,证据2只是公安机关对证人证言的记录,未经调查核实,且此组证据中被告自认自己借李某某款的事实,其承认贷款的事实,黄某戊是被告黄某丙的哥哥,马某丁是被告的拜把子兄弟,他们的证言是虚假的,收条属实。

根据本案原告的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杜春利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洲港浴池是被告黄某丙的,其是与被告黄某丙签订的合同。2、张红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是与被告黄某丙签的合同,承包费交给黄某丙了。3、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三份,证明二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没有贷款,也没有为被告黄某丙担保贷款,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在该审中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张红军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信用社的证明否定了被告在公安机关自认四人连保贷款的事实,对杜春利的调查笔录认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此次调查笔录与原审中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应属无效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合议庭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内容客观真实,形试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证据4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为效证据,原告举证1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予以抗辩,原告所举证据2、3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认可并愿意偿还,因此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5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所举证据6与李某、邹某定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一致,系孤证,原告所举证据7系传来证据,且被告黄某丙不认定,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8与本案调取的证据内容不一致,原告所举证据9系原告马某乙自制材料,且无原、被告三人确认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7月1日被告黄某丙与川汇区蔬菜研究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黄某丙租赁该土地,用于建浴池,2002年7月28日被告黄某国与叶朝阳签订施工协议,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由叶朝阳为被告黄某丙承建浴池,浴池建好后,2003年3月1日、2005年5月4日被告黄某丙将该浴池分别租赁给张红军、杜春利经营。2006年4月3日被告黄某丙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2006年5月10日原告马某乙将被告黄某丙叫到其家中,马某乙又找来罗某某、李某、邹某定等三人,让黄某丙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合伙协议书上签字,黄某丙不愿意签,李某、邹某定等胁迫黄某丙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同年5月21日被告黄某丙到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报案,纺织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二原告依据该合伙协议多次要求被告黄某丙履行合伙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1月15日被告黄某丙先予执行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签订合伙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应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根据上述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和认定,2004年3月10日(实际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书是被告黄某丙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愿被逼迫所签的字,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于2006年5月11日到周口市公安局纺织路派出所报案,纺织路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2006年5月10日所发生事件,为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院依据二原告申请,调取其在信用社贷款及还款数额情况,二原告即没有贷款也没有担保贷款记录,不存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并且杜春利、张红军均是与被告黄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偿还分红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该主张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偿还。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已先予执行)及利息(自200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15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李某某、马某乙承担200元,被告黄某丙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某亮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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