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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某,26岁。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54岁。

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青,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原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河南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被告双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某与二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协议书由“润泰国际”印制,双联公司为甲方,润泰公司向乙方即原某收取了合同保证金,双联公司于协议签订两个月后才加盖公章)。协议书第一条载明:被告将沁阳市X路润泰国际商城二层H—09区域,提供给原某经营“贝琪”女装。第三条载明:经营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某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500元的设柜保证金,并按被告要求的标准对专柜进行了装修,花费x元。经营期间,原某按照约定如数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和销售分成,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却在协议经营期限未到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6日,以单方虚构的销售数额为依据,向原某下达了撤柜通知书。3月26日,被告又以商场结构性调整为由,向原某下达拆柜通知书。两个通知书前后仅隔10天,理由却截然不同。由此可见,被告是在绞尽脑汁为自己单方终止协议制造理由。原某被迫于2010年3月27日停业,3月29日撤离原某位,造成143套服装积压、滞销,价值x元。依原、被告所签协议第六条第六款约定,被告需调整经营布局时,须征得原某同意,而被告根本未征得原某同意,即依据补充协议中的霸王某款强行让原某撤柜。补充协议中的霸王某款不仅有悖于原某议,而且有失公平公正,应依法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与原某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强制终止协议,给原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被告:(1)、赔偿原某装修费用x元;(2)、赔偿原某商品积压经济损失x.60元;(3)、赔偿原某因商铺非正常停业(从拆柜到合同经营期满共计5个月)的经济损失x元;(4)、足额退还原某合同保证金3500元。

被告润泰公司辩称,润泰公司与原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某以其与双联公司纠纷起诉润泰公司,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某对润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双联公司辩称,(1)、原某诉称双联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制定霸王某款没有依据。联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双联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双联公司成立之前,双联公司是无法提供格式合同、制定霸王某款的。(2)、双联公司通知原某撤柜是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双联公司与原某签订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乙方(原某)同意将乙方租赁场地纳入甲方整体企划范围之内。”“乙方连续3个月销售额在所经营分类业种中末三名者,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经营位置的调整。”“甲方因经营需要调整乙方位置……,乙方自愿无条件配合”等内容。双联公司正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在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力,无违约之处。(3)、原某要求双联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双联公司对原某位置的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双联公司不符合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原某所称的损失完全是经营风险,是合同签订之初应当预见的,不是双联公司造成的,应由原某自己承担。(4)、原某所称双联公司单方终止协议没有依据。从撤柜通知看出,理由都是进行结构调整,并没有通知原某解除合同,双联公司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一再要求原某履行合同。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某与二被告之间分别形成什么法律关系(2)、原、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原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联营协议书;(2)、补充协议。原某拟以证据(1)、(2)证明被告违反协议中对商场经营布局调整时在征得原某同意下,被告有权调整原某的经营场地的位置和面积。(3)、撤柜通知书和拆柜通知书各一份;(4)、销售小票22张。原某拟以证据(3)、(4)证明被告虚构销售额,恶意迫使原某撤柜。(5)、双联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某发出的通知。原某拟以证据(5)证明被告假意通知原某将摊位挪至三楼,实际是刻意迫使原某自动终止合同。(6)、装修合同;(7)、商场规划图;(8)、“贝琪”总公司提供的装修效果图4张;(9)、原某商铺现场照片4张。原某拟以证据(6)至(9)证明原某按照被告要求的标准对专柜进行了装修,花费x元。(10)、保证金收据。原某拟以此证明润泰公司收取原某合同保证金3500元。被告润泰公司对原某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至(5),认为与润泰公司无关;对证据(6)至(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润泰公司所收保证金已于2009年10月份转交双联公司,联营协议是润泰公司印制的,原某签字后润泰公司并未盖章,2009年11月份,经所有商户同意,润泰公司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双联公司,然后由双联公司签字盖章。被告双联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双方没有附加协议,如果内容有冲突,应以补充协议为准;对证据(3)至(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至(9)有异议:装修合同施工日期在被告成立之前,被告不可能向原某提出装修要求;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x元,但原某拆除后,并未对残值进行计算,原某以此主张x元损失不能成立;商户装修须知是润泰公司提出,并不是双联公司;原某提供的照片显示“二楼升级调整,购物请上三楼”,说明双联公司的调整是对二楼所有商户,并非只有原某;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润泰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双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销售业绩;(3)、其它商户销售业绩明细。双联公司拟以证据(1)证明其成立于联营协议签订之后,故不可能制定格式条款、霸王某款;拟以证据(2)、(3)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原某销售额连续排名末三位。原某对被告双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其它商户销售业绩不齐全,无法确定原某就在倒数三名内;被告所提供的原某销售额差了600余元;其它商户销售额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撤柜通知书、拆柜通知书、销售小票22张、双联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某发出的通知,二被告均对证据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某提供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双联公司提供的其它商户销售业绩,在涉及原某的商户类别中,参与排名的商户户数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润泰公司在沁阳市X路X路交叉口建成了一座大楼,取名为润泰国际商城。2009年5月,被告润泰公司面向社会招纳商户进入润泰国际商城经营。2009年8月28日,原某与被告润泰公司商定,被告润泰公司将润泰国际商城二层H—09区域,提供给原某经营“贝琪”女装。原某在被告润泰公司印制的联营协议书上填充相关内容并签名后交于被告润泰公司。同日,被告润泰公司收取原某合同保证金3500元。被告双联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经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双联公司成立后,二被告约定,被告润泰公司将润泰国际商城整体出租给被告双联公司经营,将被告润泰公司与原某联营协议中甲方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双联公司,由被告双联公司在联营协议书上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后交给原某。协议签订后,原某按被告要求的标准对专柜进行了装修,花费x元。2009年11月18日,润泰国际商城正式开业,原某亦开始商业经营。原某在经营期间,按约定如数向被告双联公司交纳管理费和销售分成。被告双联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以原某的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处于同种类柜组中后3名为由,向原某下达了撤柜通知书。2010年3月26日,被告双联公司又以商场结构性调整为由,向原某下达拆柜通知书。原某于2010年3月27日停业,3月29日撤离原某位。原、被告协商未果,原某诉至本院。

原、被告联营协议书相关内容如下:合同甲方为被告双联公司,合同乙方为原某张某某;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止;6.1条约定“乙方同意将乙方租赁的场地纳入甲方整体企划范围之内,并由甲方受理和解决消费者投诉。”6.6条约定“甲方基于统一管理,在合同期内,需调整经营布局时,在征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经营场地的位置和面积。”第7.2条约定“乙方装修方案须经甲方同意,装修质量须由甲方验收,并应按甲方规定安装电器,消防等专项设备。”2009年11月26日,原某与被告双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如下: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因经营需要需调整乙方的柜位位置和面积时,乙方自愿无条件支持配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本案原某与被告润泰公司协商联营事宜,虽然润泰公司并未在联营协议书中盖章,但由于润泰公司在盖章前不仅收取了原某的合同保证金,而且已将合同约定的柜位交于原某装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某与润泰公司之间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之间商定由双联公司承继润泰公司在联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属润泰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虽然二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转让未向原某明确告知,但由于原某接受了双联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的联营协议,而且原某与双联公司之间合同也实际履行,应视为原某对二被告的转让行为同意。故本案合同当事人应为原某与被告双联公司。(二)、关于原某与被告双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织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本案原某与双联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书,虽名为联营,但根据该联营协议书第6.1条关于“乙方同意将乙方租赁的场地纳入甲方整体企划范围之内”的约定及联营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原某与双联公司之间的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关于原某租赁润泰国际商城场地进行经营的租赁合同。(三)、关于补充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因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柜位位置面积时,乙方自愿无条件支持配合”的约定,实际上是约定被告可以不考虑原某的利益而调整原某的柜位位置和面积。《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约定作为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某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四)、关于被告双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联营协议履行中,双联公司因重新规划布局,在未征得原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原某的经营场地,违反了双方协议6.6条的约定“甲方基于统一管理,在合同期内,需调整经营布局时,在征得乙方同意的前提下,甲方有权调整乙方的经营场地的位置和面积。”双联公司对于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联公司调整原某经营场地的真实原某在于商场大幅度调整商户经营场地(将商场二楼商户调整至三楼),显然违约责任在于双联公司而非原某。双联公司关于其调整原某经营场地的原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原某根据与双联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了必要的装修装饰,双联公司因其违约给原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就本案而言:1.关于装修费用损失:原某为了入住经营而按被告要求进行装修费用x元,原某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合同至合同期满时间2010年8月20日大约12个月,折算下来,平均每月折旧2275元,原某自2009年11月18日开始经营至2010年3月31日拆除柜台大约4个半月,扣除相应折旧x元后,双联公司应赔偿原某装修损失x元。2.关于货物积压损失及经营损失:原某请求货物积压、滞销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主张解除合同后的经营损失,即请求被告赔偿解除合同后的履行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合同保证金3500元,应由被告双联公司退还原某。(五)、关于被告润泰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于润泰公司已将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双联公司,故原某主张润泰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张某某装修损失x元。

二、被告河南双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某张某某合同保证金3500元。

三、驳回原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双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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